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慧芬
(在法務部○○○○○○○○○○○,現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麗娟
黃士軒
(在法務部○○○○○○○○○○○,現寄押在法務部○○○○○○○○○○○)邱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傅慧芬、林麗娟、黃士軒、邱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㈢被告傅慧芬、林麗娟、黃士軒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上均另補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慧芬、林麗娟、黃士軒、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黃士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鄭淑鐘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核被告傅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麗娟、黃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傅慧芬與「吳亦安」、被告林麗娟與「許育誠」、被告黃士軒與「興誠」、被告邱愷與「紫氣東來」、郭品逸、楊文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慧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麗娟、黃士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愷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邱愷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謝長志所有本案帳戶內;暨被告邱愷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4人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犯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4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4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傅慧芬、林麗娟、黃士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⒉未扣案被告傅慧芬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傅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林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黃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邱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犯罪事實及行為人 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被告傅慧芬部分 ⑴114年4月15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張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各1枚 偵60445卷一第111頁 ⑵114年4月15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淑芬」簽名1枚 偵60445卷一第113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被告林麗娟部分 114年4月17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60445卷一第115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載被告黃士軒部分 114年5月14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60445卷一第11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傅慧芬
林麗娟
黃士軒
邱 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慧芬、林麗娟、黃士軒、邱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亦安」、「許育誠」、「興誠」、「紫氣東來」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提款車手,並為下列犯行:
(一)傅慧芬、「吳亦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淑鐘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鄭淑鐘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傅慧芬依「吳亦安」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及「陳淑芬」署押之存款憑證、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之操作契約書、印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陳淑芬」之偽造工作證,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前(下稱本案地點),向鄭淑鐘佯稱係「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而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鄭淑鐘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操作契約書交付鄭淑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何天明及陳淑芬之公共信用權益。傅慧芬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麗娟、「許育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淑鐘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鄭淑鐘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林麗娟依「許育誠」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之存款憑證,復於114年4月17日19時19分許,在本案地點,向鄭淑鐘佯稱係「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並向鄭淑鐘收取30萬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鄭淑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天明之公共信用權益。林麗娟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黃士軒、「興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淑鐘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鄭淑鐘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黃士軒依「興誠」之指示,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天明」印文之存款憑證,復於114年5月14日19時8分許,在本案地點,向鄭淑鐘收取209萬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鄭淑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天明之公共信用權益。黃士軒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邱愷、「紫氣東來」、郭品逸、楊文進(上二人均另案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淑鐘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鄭淑鐘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謝長志(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郭品逸、楊文進搭載邱愷至高雄市○○區○區○000號之高保廠衛哨旁,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邱愷。邱愷遂依楊文進之指示,下車走至ATM,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返回車上將詐欺款項交予楊文進,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淑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慧芬、林麗娟、黃士軒、邱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操作契約書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偽造之工作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6059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士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黃士軒之詐欺所得係209萬元,惟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5百萬元」為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傅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麗娟、黃士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被告傅慧芬、林麗娟、黃士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存款憑證及操作契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傅慧芬、林麗娟、黃士軒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嫌。另被告傅慧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並由被告傅慧芬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嫌。
(三)被告4人分別就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愷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係其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4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被告傅慧芬、林麗娟、黃士軒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和解,建請就被告傅慧芬、林麗娟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就被告黃士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士軒於本案中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黃士軒供承在卷,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4人收取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現金,為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偽造操作契約書1張及存款憑證3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傅慧芬、林麗娟、邱愷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渠等所自陳,爰均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