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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博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28號

被 告 吳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於113年9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林聖豐(所涉詐欺罪嫌,另函警追查)使用,隨即再由林聖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HK」向張晏慈佯稱:需儲值錢包、搶購商品、升級會員等級方能提現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8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張晏慈持用之0985******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整門號詳卷),約定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彩虹村店收取款項,致張晏慈陷於錯誤,遂於114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彩虹村店,將新臺幣15萬元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詐欺集團車手交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款憑證予張晏慈。嗣因張晏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