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1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嘉豪、李宏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籍資料、租賃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林嘉豪、李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工地時,係推由被告與共犯林嘉豪進入工地現場竊取物品,而由共犯李宏凱在A車後等待,並負責把風及將被告與共犯林嘉豪竊得之物品放置於A車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林嘉豪、李宏凱供述明確(偵緝卷第43頁、偵卷4785卷第97、138頁),則共犯李宏凱自屬在附近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接應者,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算入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嘉豪、李宏凱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之記載。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夥同共犯林嘉豪、李宏凱竊取被害人林建興所有之工具包及所管領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斐,然均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目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蓋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物品拿去賣了,忘記賣多少錢,分得多少錢我也忘記了等語(偵緝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物品賣掉之後,我與林嘉豪、李宏凱平均分配,賣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另證人即共犯林嘉豪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物品賣掉了,賣得1、2萬元,我們3個人平分等語(偵4785卷第97頁)。證人即共犯李宏凱於偵查中則供稱:竊得的物品拿去賣了,但我不知道拿去哪裡賣,也不知道賣多少錢,印象中我拿到幾千元等語(偵4785卷第138頁)。由上,被告與共犯林嘉豪、李宏凱就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若干,供述均非明確,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則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具包(含電焊機、沙輪機、紅外線水平儀各1個、板手1批)、 1個 2 電梯零件(含鐵件、電纜線、鋼索各1批、調速機3個) 1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屹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嘉豪、李宏凱(均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1日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工地內,竊取林建興所有之工具包(含電焊機、砂輪機、紅外線水平儀各1個、板手1批)、富士電梯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梯零件(含鐵件、電纜線、鋼索各1批、調速機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8萬3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嗣林建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屹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與同案被告林嘉豪、李宏凱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與同案被告林嘉豪、李宏凱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宏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與同案被告林嘉豪、李宏凱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4 被害人林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群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上開車輛借予同案被告林嘉豪使用,作為本案代步工具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信屹同案被告林嘉豪、李宏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陳信屹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陳信屹均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被告陳信屹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