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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業務侵占(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1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百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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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普雲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普雲秀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2606萬85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06萬8671元」、第23行「858萬36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58萬3660元」。

㈡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位,編號1部分更正為「100萬30元(含匯款手續費)」、編號3匯入普雲秀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部分更正為「250萬7595元(含匯款手續費)」、編號6部分更正為「165萬9032元(含匯款手續費)」、編號7匯入普雲秀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部分更正為「200萬30元(含匯款手續費)」、編號8部分更正為「230萬40元(含匯款手續費)」,合計侵占金額更正為「2606萬8671元」;起訴書附表二「侵占金額」欄位,編號3匯入普雲秀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部分更正為「200萬30元(含匯款手續費)」,合計侵占金額更正為「858萬3660元」,爰依其所陳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普雲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又按刑法上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行為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經查,被告在擔任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司特公司)財務處會計副理,同時負責告訴人捷司特公司及關係企業即告訴人百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之會計、財務等工作,基於告訴人捷司特公司及百利公司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得以管理告訴人捷司特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司特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司特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告訴人百利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領、轉帳流程所需之存摺、轉帳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並主導上開帳戶之支出流程,是上開帳戶內款項核均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職是,被告將告訴人捷司特公司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百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入自己帳戶,變易該持有之金錢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告訴人捷司特公司及百利公司之款項,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㈢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等行為,各係利用其管領告訴人捷司特公司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百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主導上開帳戶之支出流程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告訴代理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分別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捷司特公司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百利公司元大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告訴人捷司特公司及百利公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回補部分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在卷,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606萬8671元、858萬3660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分別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方式、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取得財物各為2606萬8671元(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捷司特公司部分)、858萬3660(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百利公司部分),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等公司比對被告歷次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等公司銀行帳戶、帳務資料等,確認被告已回補之款項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侵占之款項395萬元,已回補117萬5513元;⑵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部分侵占之款項41萬4535元均已回補;⑶附表二編號1部分侵占之款項89萬3866元,已回補26萬3389元;⑷附表二編號3部分侵占之款項387萬5931元,均已回補;⑸附表二編號4部分侵占之款項38萬5451元均已回補;⑹附表二編號5部分侵占之款項8萬5050元均已回補;⑺附表二編號6部分侵占之款項14萬3362元均已回補,依上計算,被告侵占告訴人捷司特公司部分尚有2447萬8623元未回補;被告侵占告訴人百利公司部分尚有383萬477元未回補,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回補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公司,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部分 普雲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部分 普雲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萬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16號

被 告 普雲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普雲秀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3年11月間,受僱在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司特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之2)擔任財務處會計副理,同時負責捷司特公司及關係企業百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3)之會計、財務等工作,得以管理捷司特公司申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司特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司特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百利公司申設在元大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百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提領、轉帳流程所需之存摺、轉帳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並主導上開帳戶之支出流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普雲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捷司特公司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等2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2606萬8501元領出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普雲秀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普雲秀元大銀行中科分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普雲秀玉山銀行帳戶)後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百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共858萬3630元領出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普雲秀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元大銀行中科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捷司特公司、百利公司共同委任蘇志淵律師、段瑋鈴律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普雲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蘇志淵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被告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中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②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證17、19)、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證18、19)、2024/08/09捷司特公司銀行轉帳明細表、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告證21)、2024/09/30捷司特公司銀行轉帳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告證23、24)、捷司特公司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證6、13)。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捷司特公司款項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中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②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證20)、2024/08/09捷司特公司銀行轉帳明細表、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告證25)、百利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證10)。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百利公司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手寫侵占業務款項紀錄(告證11)。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捷司特公司、百利公司款項之事實。 6 捷司特公司、百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證1、2)、公司登記資料、捷司特公司人事資料表(告證3)、組織表、工作職掌說明書(告證15)。

①證明被告係告訴人捷司特公司員工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百利公司係告訴人捷司特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2公司為關係企業。 7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3月3日中法機一字第1146051226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捷司特公司、百利公司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普雲秀受僱於告訴人捷司特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財務副理,同時負責告訴人捷司特公司及關係企業告訴人百利公司之會計、財務等工作,藉由其職務之便,因而管理告訴人捷司特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告訴人百利公司元大銀行等帳戶,且主導告訴人捷司特公司、百利公司上開帳戶存款支出之權限,其將上開告訴人捷司特公司、百利公司帳戶之存款轉匯或提領供己使用,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期間分別侵占告訴人捷司特、百利等2公司款項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請各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將不再另論列背信罪,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公司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