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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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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新臺幣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19號

被 告 林家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俞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基於縱使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透過Facebook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臺中市○區○○○○○○○○○○○號之SIM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黃淑敏,佯稱黃淑敏之帳號積分即將到期等語,致黃淑敏陷於錯誤,在上開簡訊所提供之網站(網址:https://link.it/1v1OFy)輸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均詳卷)而將之告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商品。嗣因黃淑敏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俞固不否認販售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對方跟我說要買來開遊戲帳號,我沒想到對方會違法使用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122號函附刷卡消費明細、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樂點GASH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簡訊截圖、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59條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該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係告訴人遭詐交付其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已非該條範疇,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消費商品 消費商店 1 112年9月23日15時45分 5000元 GASH5000點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9月23日15時46分 5000元 GASH5000點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112年9月23日15時50分 10萬元 陪玩100000鑽石 暴龍陪玩 PLAY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