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席成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電信服務利益後增列「新臺幣(下同)1,921元」及證據增列「被告陳德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席成旺」之署押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告訴人席成旺之同意,即冒用其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並影響統一超商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大學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偽造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因已提出交予統一超商電信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席成旺」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1,921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所取得之本案SIM卡,並未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SIM卡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經濟價值不高,若經告訴人辦理停話,即無法再提供使用,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25號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前因協助席成旺申辦貸款,因而取得席成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詎陳德平未經席成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森之丘門市內,冒用席成旺之名義,在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辦人正楷簽名」欄,偽造「席成旺」之署名,並將席成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張貼在本案申請書上,再交由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森之丘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席成旺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陳德平,陳德平因此得以使用電信服務,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席成旺。嗣席成旺收受上開門號催繳通知書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席成旺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席成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本案申請書之「申辦人正楷簽名」欄上偽造「席成旺」之署名,並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張貼在本案申請書上,並向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席成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而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申請書之「申辦人正楷簽名」欄上偽造「席成旺」之署名,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張貼在本案申請書,並向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3 本案申請書影本、上開門號緊急繳款通知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本案申請書之「申辦人正楷簽名」欄上偽造「席成旺」之署名,並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張貼在本案申請書上,並向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曾偽簽「席成旺」之署押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得SIM卡部分)、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詐得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席成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詐得之SIM卡、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等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席成旺」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