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張瑀庭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8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7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張淑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瑀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均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並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圖自己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易卷第72至73頁)之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3頁);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 張淑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張瑀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瑀庭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瑀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張淑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淑菁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 張淑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張瑀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瑀庭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瑀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張淑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淑菁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寶雅向心店失竊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洗顏髮帶雙色兔耳-白 1條 129元 2 Peanuts史奴比矽膠零錢包 1個 290元 3 極簡滾邊女褲-黑色 2條 138元 4 透氣清透短袖BRA-T-黑加大 1件 399元 5 妮維雅男仕止汗爽身噴霧乾適活力150ml 3罐 747元 6 香氛寶貝髮香噴霧80g香檳玫瑰 1瓶 200元 7 古寶晨露玫瑰柔順髮妝水90g 1瓶 390元 8 古堡紫羅蘭茉莉柔順髮妝水90g 1瓶 390元 9 GATSBY男性淡香水50ml晨露之光 3瓶 597元 合計3,280元
附表三(寶雅大墩店失竊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CNP專業維他命C淨亮安瓶50ml 2瓶 2,300元 2 BB 8%CICA積雪草修護精華水100ml 1瓶 590元 3 Fun Plus+創意動力室外拖鞋-黃 24cm 1雙 550元 4 無印風兒童室內防水拖-黑21cm 1雙 250元 5 冠億精選蛋酥花生110g 1包 55元 6 蒂巴蕾耐水洗抗菌抑臭男襪-羅紋黑 1雙 109元 7 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 2條 258元 8 G-0071-極簡滾邊女褲-黑 2條 138元 9 CA-2901-02花漾少女褲-滾邊白 1條 69元 10 CA-2905-02花漾少女褲-螺紋白 2條 138元 11 ROSE IS A ROSE珍珠紫鑽戒指5入-銀 1組 299元 12 ROSE IS A ROSE珍珠蝴蝶結戒指5入-銀 1組 299元 13 耳扣三對入三排多鑽-銀 1組 229元 14 耳扣三對入鋯石圓珠-金 1組 229元 15 韓國戒指組4入-幸福舞曲銀-R207-041 1組 279元 16 ROSE IS A ROSE 造型波浪水鑽耳骨夾2入 1組 199元 17 Forever Young光彩耳扣 1個 199元 合計6,19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淑菁
張瑀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菁、張瑀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於114年7月10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向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遂將上揭商品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㈡於114年7月11日19時2分許至同日2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大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遂將上揭商品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寶雅向心店、大墩店之保安經理莊宜彬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莊宜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淑菁固坦承有與被告張瑀庭共同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附表一編號6之香氛寶貝髮香噴霧80G香檳玫瑰1罐,且爭執所竊附表二編號1之CNP專業維他命C淨亮安瓶50ML數量為1瓶,並辯稱:伊沒有竊取上揭物品云云。 2 被告張瑀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瑀庭固坦承有與被告張淑菁共同行竊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附表一編號6之香氛寶貝髮香噴霧80G香檳玫瑰1罐,且爭執所竊附表二編號1之CNP專業維他命C淨亮安瓶50ML數量為1瓶,並辯稱:伊沒有竊取上揭物品云云。 3 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失竊物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淑菁、張瑀庭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淑菁、張瑀庭就上揭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淑菁、張瑀庭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張淑菁、張瑀庭所竊得之附表一、二之商品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淑菁、張瑀庭犯罪事實一、
㈡另有竊取套式偏光太陽眼鏡1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並無被告張淑菁、張瑀庭下手竊取套式偏光太陽眼鏡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難認被告張淑菁、張瑀庭有竊取上揭套式偏光太陽眼鏡1支。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