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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等(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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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嘉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前,見李玉如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879-DMC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重型機車車廂內皮夾1個(內有李玉如之金融機構信用卡數張、身分證及李玉如、其2子之健保卡各1張)。

㈡廖嘉杰得手上開皮夾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竊得之李玉如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功能,且開啟自動加值功能,在特約商店消費時,如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自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至悠遊卡進行儲值之特性,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上址超商前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上,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台灣大車隊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將款項儲值於上開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電子皮夾內。嗣李玉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簡訊通知,始悉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如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7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7290002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悠遊字第114000552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0月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10010001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悠遊字第1140007189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現金金額不詳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皮夾內沒有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李玉如於偵訊則證稱:皮夾遭竊取現金金額不詳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僅告訴人李玉如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事證,難認為被告有竊取現金,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因此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自動儲值消費之行為,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竊得之皮夾1個;就犯罪事實欄

㈡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竊取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已經超商店員拾得後歸還告訴人,業經證人林承濬於偵訊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數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廖嘉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廖嘉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