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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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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航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航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成員用以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述調解筆錄存卷足佐,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不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蘇航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航平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8日12時44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於114年7月8日2時37分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預付卡,於114年7月8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佾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以A門號撥打王勝暉行動電話,向其佯稱有重複刷卡紀錄云云,復於114年7月16日19時59分許,以B門號撥打王勝暉行動電話,假冒為銀行客服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勝暉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1989元至其指定帳戶。嗣王勝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勝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A、B門號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4年7月初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與暱稱「朱經理」、「吳佾妮」聯絡,對方稱如果提供SIM卡,可以算過件,我就前往遠傳電信、統一超商申辦電話卡,並於114年7月8日15時37分許,到統一超商峰資門市寄出,但因我把資料填錯,我復於114年8月1日2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曾厝門市又重新寄出SIM卡云云。 2 告訴人王勝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①被告提供「吳佾妮」證件、手持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等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

①證明被告曾與「吳佾妮」聯繫之事實

②證明A、B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A、B門號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為辦理貸款,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7號確定,雖該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歷此偵查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帳戶,是本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A、B門號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之前有申辦星展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經驗,故其有詢問本次貸款為何要提供門號,惟因急需用錢,就相信對方等語,足見被告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辦之A、B門號之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A、B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