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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2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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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5

5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第1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即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即如附表編號2、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即如附表編號4、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僅數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復盜刷悠遊卡或信用卡,造成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5所示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已經告訴人A04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6515卷第5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A02所有健保卡、學生證、告訴人A03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及卡片,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竊盜犯行)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竊盜犯行)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㈡ (使用收費設備加值犯行) A05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㈢ (竊盜犯行) A0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

㈢ (盜刷犯行) A05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50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巨福門市,徒手竊取A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其為少年)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76元、健保卡、學生證等物)。

㈡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17時至同年月10日8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700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A,卡號詳卷)。A05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A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於114年10月10日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光日門市,以冒用本案信用卡A,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A之電子錢包內之不正方法,獲得增加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持鐵絲撬開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後,竊取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B,卡號詳卷)。A05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4時56分許,持本案信用卡B,陸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月眉門市,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B之人,持本案信用卡B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共計結帳16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及證人王瓊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4年11月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紙、114年10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紙、114年10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紙、本案信用卡A交易往來明細1份、本案信用卡B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竊盜(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次)、詐欺取財(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B,業已發還告訴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