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凱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44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蔣凱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J捲捲女爵超捲翹睫毛膏」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福星分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逢甲福星分公司」、第4至5行「超翹睫毛膏」之記載,應更正為「超捲翹睫毛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殊非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MJ捲捲女爵超捲翹睫毛膏」1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蔣凱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星分公司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MJ捲捲女爵超翹睫毛膏」1個(價值新臺幣34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凱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