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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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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115年度偵字第25167號),嗣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廣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第16至17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補充為「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補充「被告賴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時即114年9月12日,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

①案),於110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以9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

③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

㈠字第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

④案),上開3案與第

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8日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第

①案既已與第

②至

④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難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時第

①案業經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於警方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此部分之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施用毒品之情節、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因與其中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 賴廣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 賴廣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9頁) 鑑驗結果: ⑴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8.84公克,純度61.02%,純質淨重48.13公克。 ⑵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08公克,純度59.72 %,純質淨重6.05公克。 ⑶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0公克。 2 菸彈 4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05頁) 鑑驗結果: ⑴檢體說明:菸彈,送驗4顆,取1顆檢驗。 ⑵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 3 菸油 1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05頁) 鑑驗結果: ⑴檢體說明:液劑,送驗1罐,驗餘淨重42.2429公克。 ⑵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
115年度偵字第25167號

被 告 賴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廣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國碩電子遊戲場前,以新臺幣22萬元之價額,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54.1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驗餘淨重42.2429公克,無法鑑定純質淨重)、依托咪酯菸彈4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之,再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毒品海洛因4包、依托咪酯菸彈4顆、依托咪酯菸油1瓶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本署115年度毒保字第21號)、依托咪酯菸彈4顆、依托咪酯菸油1瓶(本署115年度安保字第5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