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翎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
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判決處刑如下:
廖翎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並將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應更正補充為「並於113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將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翎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16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均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152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廖翎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翎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1個,並將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將其所申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揭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郭陳潘、陳億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轉匯至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陳潘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陳潘、陳億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翎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用伊的銀行帳戶去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伊才將中華郵政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又對方說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可以讓貸款流程順利進行,伊才依指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郭陳潘、陳億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2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現代財富公司114年7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220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後旋遭轉匯至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⑵被告申立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1個之事實。 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現代財富公司曾匯入1元,係驗證銀行帳號之流程。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申請車輛貸款之經驗,對於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數帳戶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被告與本件放貸之人素未相識,且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我們不是幫您送銀行 我們是通過我們內部渠道平台幫您去進件審核的」,且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對話,依指示將重要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然被告對於放貸公司之聯絡電話、地址、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如何為其做流水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亦未查證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在其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其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以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㈢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洪承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陳潘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 18萬元 2 陳億業 113年7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3年11月14日10時54分許 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