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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7-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1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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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典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6156號、115年度偵字第2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
5年度審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典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仍各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各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16行「蕭淑娥」之記載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圖己利,率爾將其第三方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產生風險,並可能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自陳係因友人請託始為本案行為,肆後已有要求終止合作等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陳提供帳戶期間有獲取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6156號
115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蕭淑娥

楊典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娥、楊典其2人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各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均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將蕭淑娥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tina247246」帳號,楊典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zxcsyz」帳號,提供予馬林公司、豐鎰公司管理使用,並由豐鎰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不定時支付營業額之1.5%報酬予蕭淑娥、楊典其,並使用上開2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及取得貨款,待貨款分別自動轉帳至上開2蝦皮帳號所綁定之蕭淑娥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典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再由蕭淑娥、楊典其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馬林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蕭淑娥、楊典其因此收受不詳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淑娥坦承將前開蝦皮帳號「tina247246」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所取得之交易貨款,匯入馬林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楊典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典其坦承將前開蝦皮帳號「zxcsyz」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所取得之交易貨款,匯入馬林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 被告楊典其與馬林公司、豐鎰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楊典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zxcsyz」帳號,提供予馬林公司、豐鎰公司管理使用,並由豐鎰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不定時支付營業額之1.5%報酬予被告楊典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10005S號函復之被告蕭淑娥前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撥款紀錄 被告蕭淑娥所提供之前開所載蝦皮帳號「tina247246」,確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而有數筆販售商品以及撥款紀錄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14005S號函復之被告楊典其前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撥款紀錄 被告楊典其所提供之前開所載蝦皮帳號「zxcsyz」,確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而有數筆販售商品以及撥款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