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管仁宏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
彭正宇、張濱沂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85號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載告訴人藍鎂娟部分《現更名為藍錡沄》),並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9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藍鎂娟《即藍錡沄》之犯罪事實,經核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然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15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存卷足憑。是以,本案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彭正宇
張濱沂
管仁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宇(同案被告劉覲瑄、朱健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濱沂、管仁宏於民國113年9、10月某日時起,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案遭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正宇擔任回報車手收取贓款情況及轉換成虛擬貨幣之進度予組織上手;張濱沂、管仁宏則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彭正宇約定可獲得面交款項之0.15%之報酬;張濱沂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管仁宏則約定可獲得單趟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再分別由:
㈠張濱沂依「白雪公主」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柏廷」,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丁宸毓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丁宸毓,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所得後丟包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地點,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得上開贓款並換成虛擬貨幣(U幣),由彭正宇回報換幣進度供上手核實。
㈡管仁宏依「快槍俠」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志華」,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藍錡沄(原名:藍鎂娟)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付予藍錡沄,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後,丟包附近巷弄內之機車踏板,以此方式製造斷點。嗣經丁宸毓、藍錡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宸毓、藍錡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宇、張濱沂、管仁宏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宸毓、藍錡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宸毓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處)案件證明單、「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錡沄之內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處)案件證明單、「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藍美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彭正宇、張濱沂、管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濱沂、管仁宏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等所犯上開4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彭正宇、張濱沂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管仁宏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犯嫌 1 丁宸毓 (提告) 113年10月間 (詳細時間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成立社團「吳淡如的股海領航」,丁宸毓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宸毓佯稱:可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宸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19日15時、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停車場) 50萬元 張濱沂 (工作證名稱:陳柏廷、第一線面交車手) 2 藍錡沄(原名:藍鎂娟,提告) 113年9月間 (詳細時間不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成立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藍美娟瀏覽後加入LINE「玖瞬投資」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萬圳光官方克服中心」向藍美娟佯稱:可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藍美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20日09時24分–10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 20萬元 管仁宏 (工作證名稱:林志華、第一線面交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