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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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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

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侯啟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侯啓勝」;另證據清單文書證據編號5「DT-5607」之記載,應更正為「TDT-5607」;並補充「被告林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林秀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承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另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因其監所保管金帳戶不足扣繳,迄今僅已繳回扣得之1224元,尚餘1776元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5年5月22日中女監戒字第11500325280號函、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58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被告既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有間,而均無從據之減輕其刑,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侯啓勝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故尚未實際履行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之1224元部分,業已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之犯罪所得177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9萬元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114年11月14日) 1張 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子涵」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89號

被 告 林秀鳳

林淑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28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林淑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299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M」、「小七」、「D」(下稱「M」、「小七」、「D」)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社群網站刊登交友訊息,嗣侯啓勝於114年11月7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加入交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Cindy」、「經理-陳佳琳」(下稱「Cindy」、「經理-陳佳琳」)等帳號,向侯啓勝佯稱略以:開通會員繳費後開始交友配對,始可相約見面,及可投資「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獲利等語,致使侯啓勝陷於錯誤,而依「經理-陳佳琳」之指示,與之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林秀鳳、「M」即指示林淑珍,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向侯啓勝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件予侯啓勝,表彰「國風公司」已收受侯啓勝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國風公司及侯啓勝,林秀鳳、林淑珍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或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並分別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侯啓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林淑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淑珍有依「M」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侯啓勝收取79萬元,並依「M」指示,於上址附近,將該79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侯啓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侯啓勝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林秀鳳、林淑珍,被告林秀鳳、林淑珍並交付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國風公司」收據receipt予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侯啟勝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告訴人侯啟勝提出偽造之「國風公司」收據receipt 3張。 2 告訴人侯啓勝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國風公司收據rece ipt影本3張(含非本案被告、經辦人楊秀芳1張)。 同供述證據2。 3 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畫面數張及偽造之「國風公司」收據receipt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DT-5607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園臻門市輸入會員電話之電腦資料照片1張(編號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消費登錄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該門號之通聯調查詢單。 被告林秀鳳於114年11月12日18時3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統一超商園臻門市,於同日18時41分在該超商消費影印,繳費時輸入左揭會員電話號碼。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鳯、林淑珍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秀鳳、林淑珍等2人所犯上開4罪,核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秀鳳、林淑珍等2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秀鳳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林淑珍就上開犯行與「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林秀鳳、林淑珍等2人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不僅影響層面較傳統型詐欺犯罪為廣,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及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遠,衡以林秀鳳、林淑珍等2人分別向告訴人如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是建請分別對被告林秀鳳、林淑珍等2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林秀鳳、林淑珍等2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件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及署押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秀鳳、林淑珍等2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秀鳳、林淑珍等2人所收取之附表所示款項,為林秀鳳、林淑珍等2人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 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偽造文件 報酬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林秀鳳 114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 114年11月12日20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僑隆興門市 55萬元 蓋有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章,並在經辦人欄簽署「林鳳營」簽名之收據receipt 不詳 2年3月 2 林淑珍 114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 114年11月14日9時0分 79萬元 蓋有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章,並在經辦人欄簽署「林子涵」簽名之收據receipt 3000元 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