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曹品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03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一、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曹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詠竣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曹品豪自114年1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礲館」、「小貳」、「船長」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詠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林詠竣、曹品豪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詠竣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曹品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偽投資廣告,洪佳慧瀏覽後,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同心同德」,其後「同心同德」群組內暱稱「徐淑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洪佳慧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致洪佳慧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林詠竣、曹品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詠竣經「礲館」指示,先在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蓋用「尤德旺」署押、印文各1枚,復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6時0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向洪佳慧收取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予洪佳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尤德旺、洪佳慧。林詠竣收得贓款後,遂前往某停車場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旁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曹品豪經「船長」指示,於114年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市,向洪佳慧收取50萬元,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取信於洪佳慧,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將泰達幣移轉予洪佳慧,使洪佳慧誤信已完成交易。曹品豪收得贓款後,遂前往附近某公園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曹品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8、139頁、本院卷第5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佳慧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⑴114年7月19日(見偵卷第33—34頁)、⑵114年11月5日(見偵卷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6511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51—5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67頁)、⑵113年12月24日「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尤德旺」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57頁、第73頁、第84頁)、⑶114年1月4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5頁、第86頁)、⑷LINE暱稱「法國興業官方客服NO.08」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82頁、第84頁)、⑸LINE暱稱「大亞數位科技」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⑹LINE暱稱「CoinCraf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86頁)、⑺LINE暱稱「徐淑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⑵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合計已達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因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2、核被告林詠竣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核被告曹品豪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被告與「礲館」、「小貳」、「船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1、被告林詠竣部分:⑴被告林詠竣在【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尤德旺」署押、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詠竣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林詠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曹品豪部分:⑴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曹品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被告曹品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中與本案犯行想像競合。⑵被告曹品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量刑: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分別為85萬元、5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林詠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林詠竣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曹品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衡酌被告林詠竣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曹品豪部分,衡酌被告曹品豪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爰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曹品豪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曹品豪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見關於累犯之說明),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對被告曹品豪宣告緩刑。
(六)沒收:1、犯罪物沒收: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為供被告林詠竣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林詠竣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⑵被告曹品豪交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固為供被告曹品豪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5─77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契約書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28、13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均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3、洗錢財物沒收:⑴被告林詠竣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85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林詠竣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偵卷第139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林詠竣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曹品豪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曹品豪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128頁),該贓款不在被告曹品豪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113年12月24日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欄:85萬元;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尤德旺」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