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恭
王文隆
劉書舫
溫少雄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0
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一、陳德恭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王文隆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劉書舫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溫少雄犯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蘇韋宏犯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5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5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7、182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
㈤「並在潤成公司收據上簽署」部分更正為「並在盈銓公司收據上簽署」,及證據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6、120、121、182、187、189至19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5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德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王文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劉書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溫少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蘇韋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5人就本案各犯行,分別與暱稱「一寸山河」、「孫品諭」、「黃凱明」、「麥考貝」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溫少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德恭、王文隆、劉書舫、蘇韋宏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陳德恭、王文隆、蘇韋宏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劉書舫則透過監所扣繳繳回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5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5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陳德恭、王文隆、劉書舫、蘇韋宏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⒋被告陳德恭於本案行為前有放火、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王文隆於本案行為前有毒品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劉書舫、溫少雄、蘇韋宏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71頁)。⒌被告5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188、189頁)。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115偵9403號卷第123頁)、「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2張(見115偵9403號卷第153、209頁)、「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2張(見115偵9403號卷第179、237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本(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係被告5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該等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密協議1張(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另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劉書舫、溫少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獲得2,000元、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2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書舫、溫少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書舫部分業已繳回扣案,逕予沒收)。⒉被告陳德恭、王文隆、蘇韋宏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德恭、王文隆、蘇韋宏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5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德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本,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文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民國113年9月11日)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書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9月18日)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溫少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民國113年10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韋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德恭
王文隆
劉書舫
溫少雄
蘇韋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恭、王文隆、劉書舫、溫少雄、蘇韋宏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孫品諭」、「黃凱明」、Telegram暱稱「麥考貝」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陳德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71號、王文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號、劉書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溫少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蘇韋宏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罪,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陳德恭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王文隆可獲得面交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劉書舫可每單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溫少雄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蘇韋宏每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陳德恭、王文隆、劉書舫、溫少雄、蘇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婉如」向游雅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游雅玲陷於錯誤,與「宋婉如」陸續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積款項:
(一)陳德恭依「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游雅玲收取30萬元,並在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游雅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雅玲、瞳彩公司。嗣陳德恭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取至附近不詳公園內,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王文隆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代表人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游雅玲收取20萬元,並在潤成公司收據上簽署「呂易富」姓名後,交付游雅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雅玲、「呂易富」、潤成公司。嗣王文隆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劉書舫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游雅玲收取30萬元,並在潤成公司收據上簽署「劉書宏」姓名後,交付游雅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雅玲、「劉書宏」、盈銓公司。嗣劉書舫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溫少雄依「孫品諭」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潤成公司、代表人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游雅玲收取30萬元,並在潤成公司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游雅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雅玲、潤成公司。嗣溫少雄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取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卡龍公園內之公廁放置,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五)蘇韋宏依「麥考貝」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等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向游雅玲收取60萬元,並在潤成公司收據上簽署「張國守」姓名後,交付游雅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雅玲、「張國守」、盈銓公司。嗣蘇韋宏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高御齊」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一寸山河」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游雅玲面交30萬元,且有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坦承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王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20萬元,且有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之事實。 3 被告劉書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30萬元,且有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坦承本案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溫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有「一寸山河」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30萬元,且有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坦承本案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蘇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有依「一寸山河」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60萬元,且有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坦承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元之薪資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雅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予被告陳德恭、王文隆、劉書舫、溫少雄、蘇韋宏面交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影本 在告訴人處查扣潤成公司收據2張、盈銓公司存款憑證6張、盈銓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瞳彩公司收款收據3張、瞳彩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恭、王文隆、劉書舫、溫少雄、蘇韋宏(下合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陳德恭、劉書舫、溫少雄、蘇韋宏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0萬元、30萬元、30萬元、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二)被告陳德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王文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劉書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溫少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蘇韋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官 鐘曼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德恭 2 113年9月11日某時 王文隆 3 113年9月18日某時 劉書舫 4 113年10月4日某時 溫少雄 5 113年10月11日某時 蘇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