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詹翔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翔凱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某時,先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並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設定為MaiCoin交易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MAX交易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帳戶後,於114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新社區福民16之7福民國小,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及MAX等會員帳號及密碼傳予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至上揭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詹翔凱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我也是被騙,我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先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及MAX會員,並將其本案合庫帳戶設定為MaiCoin交易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MAX交易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帳戶後,於114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新社區福民16之7福民國小,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及MAX等會員帳號及密碼傳予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而不詳詐欺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MaiCoin交易帳戶及MAX交易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洪怡霈、鍾得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93、137-14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MAX會員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及約定轉出MaiCoin會員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被告提出之MaiCoin驗證碼、訊息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洪怡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擷圖、告訴人鍾得水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玖瞬數位軟體」假投資APP交易明細、詐騙LINE帳號、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5、57、59、61-67、123-129、169、171-182、213-223、225-253頁),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⑴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⑵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在抖音看到廣告,上面標示「諮詢補助款免還」,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我是因為要諮詢補助款,才提供帳戶,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有給我1張「瑪尼斯投資有限公司」名片,我沒有打電話到該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0-21、28-29、211頁),可知被告並非至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取得對方之聯絡方式,而係透過社群軟體而結識自稱可貸款之人,被告應足以預見對方真實身分不明,應非合法正當之貸款機構。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諮詢補助款免還,我是問他借30萬元要還多少,他就跟我講2個方案,其中1個以國外補助金方式,那樣的話錢是不用還,另外1個方案我有點忘記了,但他後來是跟我說最多能選的方案是以國外補助金的方式,所以後來我選第1種,選了之後對方才跟我要本案合庫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28歲,15歲開始工作,從事過餐飲業、務農、保全等工作(見偵卷第209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非智識短缺之人,且被告亦自陳曾有向銀行借信用貸款之經驗,銀行並未要求提供網銀帳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網路上來路不明自稱可申請補助款且免還之人,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需審核亦毋庸提供擔保,即願意提供款項給被告,顯不符合一般貸款常態及金融交易習慣,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足以預見自稱可以提供貸款之人所為毫不合理,極可能為不法份子,欲使用其金融帳戶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3.況且,被告對於其上開所辯,僅提出不完整且不連續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原始對話紀錄可供法院勘驗其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見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38頁),鑒於現今AI科技之發達,製造對話紀錄截圖已非難事,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真,實難遽信,縱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可採,被告又何以僅擷取其中對其有利之片段,是被告提出之片段對話紀錄截圖,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述補助款免還云云屬實,然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被告應足以預見其提供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被告為求獲取款項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保持心存僥倖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身雖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害人匯入其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2百萬元,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且大量將款項轉出,犯罪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取得,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怡霈 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13時14分許 100萬元 2 鍾得水 假投資 114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