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孫煜軒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張筑鈞
、謝淑芳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孫煜軒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前某時許,在某空軍一號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開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林莉芳、李彗嘉、謝淑芳、張筑鈞、謝宜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煜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莉芳、李彗嘉、謝淑芳、張筑鈞、謝宜靜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3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⑴本案臺銀帳戶(見偵卷第17—19頁)、⑵本案兆豐帳戶(見偵卷第21—23頁)、⑶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5—27頁)、告訴人林莉芳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頁、第73—75頁)、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9—61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婉臻」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61頁、第69—71頁)、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iefunicorn」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67頁)、告訴人李彗嘉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9—91頁、第99—101頁)、⑵LINE暱稱「陳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頁、第97頁)、⑶Instagram帳號「dolapmm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97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97頁)、告訴人謝淑芳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63—165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3頁)、⑶LINE暱稱「楊國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121頁)、⑷LINE暱稱「林俊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3—127頁、第139頁)、⑸Instagram帳號「avin.70」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137頁)、⑹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卷第139頁)、告訴人張筑鈞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7—183頁)、告訴人謝宜靜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9—205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1頁)、⑶Instagram暱稱「機車加油站」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1—215頁)、⑷LINE暱稱「在線支付專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217頁)、⑸LINE暱稱「黃緯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之行為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此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2、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見偵卷第2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5人,受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萬408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莉芳、李慧嘉、謝宜靜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筑鈞、謝淑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筑鈞、謝淑芳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筑鈞、謝淑芳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張筑鈞、謝淑芳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莉芳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77元 2 李彗嘉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00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謝淑芳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張筑鈞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謝宜靜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30日凌晨1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30日凌晨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筑鈞15萬元 ‧被告當場交付3,000元予告訴人張筑鈞,並經告訴人張筑鈞點收無誤。 ‧餘款14萬7000元,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再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淑芳3萬元 ‧被告當場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謝淑芳,並經告訴人謝淑芳點收無誤。 ‧餘款2萬8000元,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再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