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亞澤
黃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
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蘇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關於「指示黃『勝』發前往上址取款」之記載,顯係「黃『聖』發」之誤載,應予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亞澤、黃聖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蘇亞澤、黃聖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被告蘇亞澤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黃聖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聖發,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黃聖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黃聖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利用告訴人王添科誤信投資之際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黃聖發已先為部分賠償,被告蘇亞澤之履行期間則尚未屆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不予宣告追徵。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2人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存款憑證1張 2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存款憑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蘇亞澤
黃聖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亞澤、黃聖發(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行起訴)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王添科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王添科下載「東元國際」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添科陷於錯誤,使用上開投資軟體後,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其中於113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王添科相約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指示蘇亞澤前往上址取款。蘇亞澤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向王添科收取4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代表人「黃茂雄」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乙紙交付予王添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元公司職員蘇亞澤收受王添科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王添科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黃茂雄及王添科。蘇亞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於114年1月15日10時1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王添科相約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勝發前往上址取款。黃聖發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向王添科收取35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公司」、代表人「黃茂雄」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乙紙交付予王添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元公司職員黃聖發收受王添科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王添科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東元公司、黃茂雄及王添科。黃聖發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添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添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亞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亞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聖發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添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等出示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就被告蘇亞澤、黃聖發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偽造之「東元公司」、「黃茂雄」及統一發票章等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