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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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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張銘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鄭宜珊

朱青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

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8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鄭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朱青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①被告陳清池、張銘方、朱青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②被告鄭宜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清池部分:被告陳清池與暱稱「舅舅」、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銘方部分:被告張銘方與暱稱「人生」、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宜珊部分:被告鄭宜珊與暱稱「總務會計芳」、「jason」、「Ho Lee」、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朱青青部分:被告朱青青與暱稱「陳文泰」、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查被告陳清池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⒈被告陳清池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2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⒉被告張銘方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鄭宜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朱青青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500元,在屏東被扣押14000元,當時屏東地院那個案件已經把我的犯罪所得沒收了等語,又經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有該判決書足佐,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清池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4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⑴被告陳清池就本案領取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⑵被告張銘方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被告鄭宜珊就本案領取1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⑷被告朱青青就本案領取之1500元報酬,已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重複沒收。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⒋被告4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或已滅失,或業經另案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陳清池) 沒收 見115偵5083卷第281頁 2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張銘方) 沒收 見115偵5083卷第277頁 3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鄭宜珊) 沒收 見115偵5083卷第275頁 4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朱青青) 沒收 見115偵5083卷第351頁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陳清池

張銘方

鄭宜珊

朱青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陳清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張銘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6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鄭宜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024號、114年度偵字第54230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朱青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分別於114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舅舅」、「人生」、「陳文泰」、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jason」、「Ho Lee」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陳清池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張銘方可獲得每月5萬元之報酬;鄭宜珊收取一次款項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朱青青收取一次款項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雅雲,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先前往不詳之影印店、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負責人「葉義雄」之印文、署名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之「外勤專員識別證」各1張,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謝雅雲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取信謝雅雲,並於收取謝雅雲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謝雅雲而用以行使之。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藉以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謝雅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暱稱「舅舅」之人指示,向告訴人謝雅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出示「陳清池」之「外勤專員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並交付「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義雄」之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行使之。再將收到之款項,依「舅舅」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汽車副駕駛座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 2 被告張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暱稱「人生」之人指示,向告訴人謝雅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出示「張銘方」之「外勤專員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並交付「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義雄」之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行使之。再將收到之款項,依「人生」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之附近公園不詳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 3 被告鄭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暱稱「總務會計芳」、「jason」、「Ho Lee」等人指示,向告訴人謝雅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出示「鄭宜珊」之「外勤專員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並交付「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義雄」之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行使之。再將收到之款項,依「總務會計芳」、「jason」、「Ho Lee」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 4 被告朱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暱稱「陳文泰」之人指示,向告訴人謝雅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出示「朱青青」之「外勤專員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並交付「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行使之。再將收到之款項,依「陳文泰」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5 告訴人謝雅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警員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喜投資」之操作契約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清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為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偽造之收據已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將失所附麗,尚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請審酌被告張銘方本案詐騙金額達53萬元、被告鄭宜珊本案詐騙金額達266萬2,360元,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且被告陳清池、張銘方、鄭宜珊、朱青青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就被告張銘方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鄭宜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陳清池、朱青青詐騙金額分別達20萬元、10萬元,均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面交地點 1 謝雅雲 於113年12月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雅雲佯稱:加入LINE群組「雅茹理財技術學院」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2月24日10時許 20萬元 陳清池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會客室 114年3月7日11時許 53萬元 張銘方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會客室 114年3月25日17時許 黃金13兩、現金100萬元(共計266萬2,360元) 鄭宜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會客室 114年3月2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朱青青 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