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
91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劉昌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壹張、合約書壹份及IPHONE手機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8、53、5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昌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宇eason」、「楊芊妍」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行為,本即無交付款項真意,被告犯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係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雖本案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止於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考量本案並無實際之被害人,且被告除本案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合約書1份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信託財產專戶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其載體本身業已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犯行屬未遂,尚未得款,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劉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宇eason」、「楊芊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劉昌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5年2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楊芊妍」主動聯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網路巡邏員警,要求該員警可下載「乾元e信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該名員警遂潛伏在投資群組內佯裝已受騙,向「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表示要投資50萬元,且相約於115年3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洪門市前面交現金,劉昌程則依照「吳志宇eason」指示,於附近超商列印偽造載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劉昌程」工作證,再依「吳志宇eason」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地收取詐騙款項。經現場埋伏員警於115年3月5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洪門市前逮捕劉昌程,並扣得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合約書各1份、iPhone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等物,致劉昌程犯行未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昌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5年3月5日前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於附近超商列印偽造載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劉昌程」工作證等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誘捕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員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勘驗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擷圖、扣案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劉昌程」工作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文件,向員警收款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據及合約書各1份、工作證1張、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