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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3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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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0

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4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00號被 告 A04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年齡、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數位點數會員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受來源不明遊戲點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號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所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pinky5200000000oo.com.tw,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玉冰」取得該MyCard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5年2月14日20時許,以Threads、LINE暱稱「檸檬」結識A03,稱其有A03之性影像,必須依指示購買MyCard點數卡,致A03陷於錯誤,於115年2月15日12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美聯社」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MyCard點數卡4張(序號:MFXMRS007736、MFXMRS007738、MFXMRS007739、MFXMRS007742),共計花費4萬元,並將上開MyCard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檸檬」、「阿雄」,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批點數儲值至前揭MyCard帳號內,再透過該MyCard帳號轉至他人MyCard帳號,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後A03察覺遭騙,報警追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本案MyCard帳號為其所有之事實。

②坦承將本案MyCard帳號提供予從未見過面之「玉冰」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先於115年2月14日20時許,結識Threads、LINE暱稱「檸檬」之人,並與對方進行視訊通話,於視訊過程中對方攝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後續即由LINE暱稱「阿雄」威脅其依照指示購買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與「檸檬」、「阿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受「檸檬」先以假交友方式攝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後續並遭到「檸檬」、「阿雄」之威脅而購買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4 告訴人A03購買MyCard點數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點數儲值卡 證明告訴人A03購買上開金額、序號點數卡之事實。 5 本案MyCard帳號之申設資料與儲值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MyCard帳號為被告A04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金額、序號之點數卡,確實有儲值至本案MyCard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