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
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黄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同案被告沈家順已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沈家順、「彌勒」、「魚樂無窮」、「鱷魚」、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不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告訴人曹晉銘遭詐欺部分 黄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陳品君遭詐欺部分 黄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是主旺」)、黃建文(Telegram暱稱「瘦猴」)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彌勒」、「魚樂無窮」及「鱷魚」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魚樂無窮」等人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上繳,2人約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沈家順及黃建文與「彌勒」、「魚樂無窮」、「鱷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曹晉銘及陳品君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胡秝豪(原名胡仁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沈家順及黃建文接獲指示之後,沈家順駕駛以其弟沈家和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建文,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內新郵局,黃建文於同日0時15分及0時16分,持胡秝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4萬元,合計8萬5000元得手。黃建文將提得現金交付予沈家順,沈家順再上繳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按:沈家順指稱係交付予李諾維,李諾維經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僅認定係交付予不詳之人)。沈家順以提領金額1%計算,分得報酬850元;黃建文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曹晉銘及陳品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曹晉銘及陳品君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順於警詢之供述、114年11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於113年9月25日凌晨,駕車載被告黃建文前往大里內新郵局提款,再將被告黃建文轉交之現金上繳,報酬約為提領金額1%。 2 被告黃建文於警詢之供述、114年6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於113年9月25日凌晨,搭乘被告沈家順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駕車前往大里內新郵局提款,再交付予被告沈家順上繳,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本件願意認罪。 3 1.告訴人曹晉銘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曹晉銘手機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跨行轉帳截圖(P17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騙匯款4萬4901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胡秝豪郵局帳戶之經過。 4 1.告訴人陳品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P205)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騙匯款4萬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胡秝豪郵局帳戶之經過。 5 胡秝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145、P147及P169) 1.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該帳戶。 2.被告黃建文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6 1.113年9月24日至9月25日大里內新郵局及附近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P149至P168)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71) 被告沈家順係駕駛以沈家和名義承租之RDH-060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建文前往大里內新郵局提款。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2人與「彌勒」、「魚樂無窮」、「鱷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2人各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沈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建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沈家順未扣案犯罪所得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入帳戶 1 曹晉銘 (告訴) 以Messenger及LINE向曹晉銘詐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獎金無法匯入其帳戶,必須配合轉帳解決 113年9月25日 0時10分 44901 胡秝豪郵局帳戶 2 陳品君 (告訴)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賣家陳品君詐稱:在7-ELEVEN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時,訂單帳戶遭鎖定,必須配合銀行轉帳解決 113年9月25日 0時13分 40085 胡秝豪郵局帳戶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