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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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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

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家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曹家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大幅限縮(增加需達成調解或和解之要件),且法律效果改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王益盛」、「Helen E.Davis」、「阿雪來了」、「陳家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法官行羈押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依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交割憑證等文件,出面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嚴重破壞社會信任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即遭當場逮捕而未遂,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羈押前沒有工作、家裡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4萬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該筆款項已經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實際繳回本院國庫扣案,有如前述,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鈔票,已發還員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割憑證3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操作合約書2張 3 儲值協議書4張 4 前進行動贏家識別證1張 5 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6 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7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新臺幣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員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7號

被 告 曹家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綺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益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曹家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且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曹家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警方網路巡邏,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中發現暱稱「Helen E.Davis」發布之假投資貼文,遂實施誘捕偵查,假意與LINE暱稱「阿雪來了」、「陳家怡」之不明人士聯繫,再加入群組「陽光同型共享社」,並相約於114年11月2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30萬元。嗣曹家綺即與依LINE暱稱「王益盛」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進行動贏家」、「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F1前進行動贏家」交割憑證、操作合約書、「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出示收據供警方簽名,並向警方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後曹家綺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交割憑證3張、操作合約書2張、儲值協議書4張、識別證(前進行動贏家)1張、識別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識別證(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手機1支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綺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網友介紹我這份工作,我不知道是違法工作云云。 2 FB廣告擷圖、員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扣得割憑證3張、操作合約書2張、儲值協議書4張、識別證(前進行動贏家)1張、識別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識別證(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手機1支及現金30萬元等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依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家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Helen E.Davis」、「阿雪來了」、「陳家怡」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數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割憑證3張、操作合約書2張、儲值協議書4張、識別證(前進行動贏家)1張、識別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識別證(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犯罪所得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