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
1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詹志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詹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協助提領不法所得,助長犯罪之猖獗,並致告訴人沈明佃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物流理貨員,時薪2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76頁),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明前於民國109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由詹志明配合申設琪玉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帳戶予該不詳男子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沈明佃,佯稱可至某平台投資,沈明佃不疑有他,於113年7月15日11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80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詹志明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明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沈明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4年12月9日湳存字第1140000196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