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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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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王羣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家程

林葦翔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安平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謝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

69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日)共貳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二、王羣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家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5月23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葦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謝安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5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5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6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王羣博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宇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更正為「王羣博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宇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諭知),擔任面交車手。」及證據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61、262、269、274、27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被告5人部分,同案被告莊軍部分,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陳冠宇、王羣博、劉家程、林葦翔、謝安哲等5人(下稱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5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非有利於被告5人,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⒊另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5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5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冠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王羣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家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葦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謝安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Jieyu Lin」、「黃清照」、「林怡靜」、「蔡宇皓」、「鋼彈」、「功德無量-劫富」、「功德無量-會計」、「功德無量-馬東梅」、「藍白拖」、「功德無量-劫富」、「馬尚宏」、「蔡經理」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陳冠宇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冠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陳冠宇、王羣博、謝安哲部分檢察官未舉證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劉家程、林葦翔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⒈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後,即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5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且本案被告5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縱僅以各別被告經手部分計算,仍均有造成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5人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陳冠宇、王羣博、謝安哲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⒋被告陳冠宇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無其餘有罪科刑前科紀錄;被告王羣博於本案行為前有毀損罪前科紀錄;被告林葦翔於本案行為前有誣告罪、竊盜罪、毒品罪前科紀錄,且前於112年8月19日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羈押,112年10月17日具保出所,未及1年立刻更犯本案;被告謝安哲於本案行為前有毀損罪、毒品罪前科紀錄;被告劉家程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至56頁、61至115頁)。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4日)」共5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係被告陳冠宇、劉家程、林葦翔、謝安哲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冠宇、劉家程、林葦翔、謝安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該等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宣告沒收。至被告王羣博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5月9日,其上另有偽造之印文、簽名)1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本身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劉家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被告林葦翔則自承獲得2%即25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2頁),未經扣案或繳回,應分別於被告劉家程、林葦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陳冠宇、王羣博、謝安哲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冠宇、王羣博、謝安哲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5人已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羣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羣博於本案犯行,與其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比對,犯罪時間、手段相似,共犯亦有重疊,應係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業於113年11月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69號

被 告 陳冠宇

王羣博

莊軍

劉家程

林葦翔

謝安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交軟體臉書暱稱「Jieyu Li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陳冠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陳冠宇與甲詐欺集團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林怡靜」等人所組成之話務機房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李金益於113年3月22日瀏覽後,使用Line與暱稱「黃清照」、「林怡靜」等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詐欺集團先以「林怡靜」之名義假意與李金益交往,並向李金益誆稱可參與「神盾計畫」,以「美創」之APP投資,惟須簽署保密條約云云,致李金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用於投資。乙詐欺集團見李金益受騙,旋即聯繫甲詐欺集團安排面交取款,陳冠宇則依照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金益自稱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羅偉正」,收取李金益交付之5兩黃金金塊4塊(市價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羅偉正」之印文後,將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李金益行使之。甲詐欺集團見李金益陷於錯誤,再度指示陳冠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等偽造印文之收據,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冠宇以「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羅偉正」之名義,再度向李金益收取5兩黃金金塊4塊(市價187萬元),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羅偉正」之印文後,交付李金益行使之。陳冠宇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5兩黃金金塊共8塊,放置在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王羣博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宇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丙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王羣博與乙詐欺集團、丙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對李金益施用上開之詐術,王羣博則依照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金益自稱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宇皓」,收取李金益交付之1公斤黃金金塊2塊(市價493萬3210元),在偽造收據上偽造「蔡宇皓」之印文後,交付李金益行使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黃金放置在丙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三、莊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承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丁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莊軍與乙詐欺集團、丁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對李金益施用上開之詐術,莊軍則依照丁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金益自稱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承翰」,收取李金益交付之1公斤黃金金塊2塊(市價501萬3208元),在偽造收據上偽造「蔡承翰」之印文、簽名後,交付李金益行使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黃金放置在丁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四、劉家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彈」、「功德無量-劫富」、「功德無量-會計」、「功德無量-馬東梅」、「藍白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劉家程與乙詐欺集團、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對李金益施用上開之詐術,劉家程則依照戊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嗣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金益自稱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志豪」,收取李金益交付之1公斤黃金金塊1塊(市價257萬3269元),在偽造收據上偽造「張志豪」之印文、簽名後,交付李金益行使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黃金放置在戊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五、林葦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劫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己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葦翔與乙詐欺集團、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對李金益施用上開之詐術,林葦翔則依照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嗣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金益自稱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家庆」,收取李金益交付之5兩黃金金塊5塊(市價233萬7500元)、2萬500元現金,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林家庆」之印文、簽名後,交付李金益行使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黃金、現金放置在己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六、謝安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馬尚宏」、「蔡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庚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劉家程與乙詐欺集團、庚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對李金益施用上開之詐術,謝安哲則依照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嗣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金益自稱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豐吉」,收取李金益交付之100萬元,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盧豐吉」之印文、簽名後,交付李金益行使之。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放置在庚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李金益家屬李璧如於113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本署告發,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七、案經李金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冠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羅偉正」,向告訴人李金益收取5兩黃金金塊4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冠宇所使用之事實。 3.「羅偉正」為被告陳冠宇於本案及另案使用之假名之事實。 2 被告王羣博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羣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宇皓」,向告訴人李金益收取1公斤黃金金塊2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羣博所使用之事實。 3.被告王羣博每日報酬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莊軍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軍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莊軍於113年5月16日10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事實。 4 被告劉家程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家程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志豪」,向告訴人李金益收取1公斤黃金金塊1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劉家程每次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林葦翔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葦翔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家庆」,向告訴人李金益收取5兩黃金金塊5塊、現金2萬500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謝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哲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盧豐吉」,向告訴人李金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遭乙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所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黃金、現金予被告陳冠宇等6人之事實。 8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9 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影本 1.被告陳冠宇交付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載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印文之事實。 2.被告陳冠宇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載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羅偉正」等印文之事實。 3.被告莊軍、劉家程、林葦翔、謝安哲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載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等偽造印文,及附表所示假名之印文、簽名之事實。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冠宇使用,該門號於113年5月3日9時11分許至同日10時41分許,使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基地台之事實。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羣博使用,該門號於113年5月9日7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3分許,使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35號基地台之事實。 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軍使用,該門號於113年5月16日8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使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弄0號等基地台之事實。 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劉家程使用,該門號於113年5月23日8時48分許至同日9時54分許,使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35號基地台之事實。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9號卷宗光碟、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莊軍依照上手「蔡承翰」指示,將「蔡承翰」指示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對話內容刪除之事實。 1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陳冠宇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2.被告陳冠宇、莊軍、劉家程、林葦翔、謝安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葉經起訴或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冠宇、莊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冠宇辯稱:伊承認113年5月3日有向告訴人收款,但113年4月29日伊不確定,伊怕有其他人用「羅偉正」的名義去跟告訴人收款等語;被告莊軍辯稱:伊當時被「蔡承翰」叫去那邊,但伊沒有見到客戶就返回高鐵站,「蔡承翰」說是客戶沒有準備好,所以要伊先回去,他說因為伊是新人,沒有員工檔案,叫伊先使用「蔡承翰」的名字搭配伊的照片,有其他人會利用伊的照片跟簽名去詐騙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冠宇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3日9時11分許至同日10時33分許,連結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基地台等情,有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冠宇確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稱「羅偉正」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參酌卷附之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日收據所示,「李金益」、「黃金」等筆劃寫法均相同,尤其是「黃」該字上方之寫法係「艹」而非常見之「廿」、下方寫法為「由」而非「田」,足認係由同一人所簽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29日跟伊面交的人是被告陳冠宇,商業操作合約書是被告陳冠宇拿到伊家裡給伊簽署的等語,及被告陳冠宇自113年4月起即使用「羅偉正」該假名行騙,經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除被告陳冠宇外,別無他人使用「羅偉正」該假名訛騙等情,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嫌,應係皆被告陳冠宇所為。

㈡被告莊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16日8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使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弄0號等基地台等情,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莊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月湖門市。而被告莊軍於113年5月16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因另案涉嫌詐欺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現行犯逮捕,警方於扣案手機中,發現「蔡承翰」於同日傳訊指示被告莊軍略以:「所以之後你完成一單就要刪除」、「到六月以前都這樣」、「風波過了就不用」等語,被告莊軍則回以「剛剛的已經刪掉」、「這句是開頭」等語。若被告莊軍僅係依照指示前往待命,其所為並未涉及不法,何須將「蔡承翰」指示之內容刪除?足認被告莊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公斤黃金金塊2塊後,將「蔡承翰」指示之內容刪除,避免檢警事後循線追查。揆諸常情,詐欺集團業已與遭詐之被害人聯繫確認後,方會安排旗下車手前往面交,避免無端耗損車資及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被告莊軍於113年5月16日7時25分自臺南市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月湖門市一帶滯留2小時以上,足認被告莊軍業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自稱為「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承翰」並收取黃金金塊,再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被告莊軍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冠宇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冠宇與甲、乙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冠宇於113年4月29日、114年5月3日接續向告訴人收取5兩黃金金塊共8塊之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陳冠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冠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王羣博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王羣博與乙、丙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羣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莊軍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軍與乙、丁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核被告劉家程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家程與乙、戊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家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核被告林葦翔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葦翔與乙、己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葦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㈥核被告謝安哲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謝安哲與乙、庚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安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分別為被告陳冠宇、王羣博、莊軍、劉家程、林葦翔、謝安哲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陳冠宇、王羣博、莊軍、劉家程、林葦翔、謝安哲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陳冠宇、王羣博、莊軍、劉家程、林葦翔、謝安哲與甲、乙、丙、丁、戊、己、庚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共1961萬7687元之黃金、現金,其等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3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8.5萬元,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961萬7687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33.5年方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建請就被告陳冠宇、王羣博、莊軍、劉家程、林葦翔、謝安哲之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物品/金額 收款人 具體求刑刑度 1 113年4月29日 18時6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號 等價187萬元之黃金 (5兩黃金金塊4塊) 陳冠宇 (假名「羅偉正」) 4年 2 113年5月3日 10時4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統一超商月湖門市 等價187萬元之黃金 (5兩黃金金塊4塊) 陳冠宇 (假名「羅偉正」) 3 113年5月9日 10時56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眉山福安宮 等價493萬3210元之黃金 (1公斤黃金金塊2塊) 王羣博 (假名「蔡宇皓」) 4年 4 113年5月16日 10時58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統一超商月湖門市 等價501萬3208元之黃金 (1公斤黃金金塊2塊) 莊軍 (假名「蔡承翰」) 4年 5 113年5月23日 9時58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眉山福安宮 等價257萬3269元之黃金 (1公斤黃金金塊1塊) 劉家程 (假名「張志豪」) 3年 6 113年5月30日 10時39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合安宮 1.等價233萬7500元之黃金(5兩黃金金塊5塊) 2.2萬500元現金 林葦翔 (假名「林家庆」) 3年 7 113年6月14日 10時39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區○區○路0號 臺中高鐵站 100萬元 謝安哲 (假名「盧豐吉」) 2年 總計 1961萬7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