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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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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瓚宏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獲取之報酬新臺幣8,000元已於另案繳交(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各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林慶章收款時出示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前引之判決可參,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有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收款收據1張

①負責人欄上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各印文1枚。

②收款單位印鑑欄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偵卷第15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31號

被 告 呂麗玲

林瓚宏

陳逸修

王稘茵

陳雅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宏、呂麗玲、陳逸修、王稘茵、陳雅妍分別於民國114年2、3、4月某日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饅頭」、「小林」、「許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瓚宏擔任「車手頭」,呂麗玲、陳逸修、王稘茵、陳雅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瓚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911、10906、109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呂麗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57號案件提起公訴;陳逸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49號案件提起公訴;王稘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80號案件提起公訴;陳雅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7號案件判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林瓚宏、呂麗玲、陳逸修、王稘茵、陳雅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間前,將林慶章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智慧寶藏學習課程」,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並提供「群怡投資」之投資網頁,僅需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慶章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林慶章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福德宮,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呂麗玲即依林瓚宏指示前往上址,向林慶章表示其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於林慶章,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印文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由呂麗玲簽名及署押後,而交付林慶章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群怡公司已收受林慶章所交付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及林慶章。呂麗玲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依林瓚宏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內,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二)林慶章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3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福德宮,交付29萬4952元,陳逸修即依「饅頭」指示前往上址,向林慶章表示其為「群怡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於林慶章,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群怡公司」印文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由陳逸修簽名及署押後,而交付林慶章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群怡公司已收受林慶章所交付29萬4952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及林慶章。陳逸修取得上開29萬4952元後,即依「饅頭」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停車場內,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三)林慶章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11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45萬元,王稘茵即依指示前往上址,向林慶章表示其為「群怡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於林慶章,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群怡公司」印文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由王稘茵簽名及署押後,而交付林慶章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群怡公司已收受林慶章所交付4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及林慶章。王稘茵取得上開45萬元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內廁所,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四)林慶章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30萬元,陳雅妍即依指示前往上址,向林慶章表示其為「群怡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於林慶章,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群怡公司」印文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由陳雅妍簽名及署押後,而交付林慶章以行使之,用以表示群怡公司已收受林慶章所交付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群怡公司及林慶章。陳雅妍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林慶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麗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呂麗玲坦承依共同被告林瓚宏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慶章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上手等事實及詐欺等犯行。 2 被告林瓚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瓚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指揮呂麗玲的時間是2月20日到3月4、5日,之後就不是我帶她了,3月10日這一筆不是我當控台等語。依卷附共同被告呂麗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林瓚宏於共同被告呂麗玲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花蓮市以現行犯為警逮捕羈押釋放後,被告林瓚宏仍對共同被告呂麗玲情感勒索,希冀共同被告呂麗玲能再度擔任車手,是被告林瓚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 被告陳逸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逸修坦承依上手「饅頭」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慶章收取詐欺款項後放置在附近停車場等事實及詐欺等犯行。 4 被告王稘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王稘茵坦承依上手「小林」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慶章收取詐欺款項後放置在不詳公園內殘障廁所及詐欺等犯行。 5 被告陳雅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雅妍坦承依上手「許育誠」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慶章收取詐欺款項後放置在指定位置等事實及詐欺等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章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呂麗玲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收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瓚宏、呂麗玲、陳逸修、王稘茵、陳雅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呂麗玲、陳逸修、王稘茵、陳雅妍偽造印文及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瓚宏、呂麗玲、陳逸修、王稘茵、陳雅妍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瓚宏、呂麗玲、陳逸修、王稘茵、陳雅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收款收據4張等物,均係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均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林瓚宏、呂麗玲、陳逸修、王稘茵、陳雅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34萬4952元,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