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判決如下: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335至3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盜用告訴人楊釧茹之信用卡消費,並在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數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盜刷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88至19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偽造文書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而持所竊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與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49至350頁、本院簡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39頁),被告另有其他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7至233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結或判決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錢包1個、現金5000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雖同屬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先後詐得之物品價值共145,335元(計算式:38,380+31,800+42,655+32,500=145,335元),屬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簽帳單,均已分別交付予各該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簽帳單上偽造之「楊釧茹」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參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26日 神腦數位潭子頭張店 台新商業銀行 3萬8380元 神腦數位潭子頭張店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楊釧茹」1枚 見偵卷第199頁 2 113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 北屯大買家專櫃-晶漾銀樓 玉山商業銀行 3萬1800元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晶漾銀樓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楊釧茹」1枚 見偵卷第195頁 3 113年3月26日1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萬2655元 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台灣大哥大潭子潭興營業處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楊釧茹」1枚 見偵卷第197頁 4 113年3月26日15時7分許 永大電訊企業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萬2500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 見偵卷第2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案件,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3時40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趁該公司人員楊釧茹未注意,徒手竊取楊釧茹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楊釧茹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1至3之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釧茹」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楊釧茹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楊釧茹、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釧茹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釧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釧茹之錢包,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釧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歐蕙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845號函及未出帳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3591號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楊釧茹」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釧茹」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婉萍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6日 神腦數位潭子頭張店 台新商業銀行 3萬8380元 「楊釧茹」1枚 2 113年3月26日15時38分許 北屯大買家專櫃-晶漾銀樓 玉山商業銀行 3萬1800元 「楊釧茹」1枚 3 113年3月26日1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萬2655元 「楊釧茹」1枚 4 113年3月26日15時7分許 永大電訊企業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萬2500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