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昌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1、20224、4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祐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與賴從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黃國昌、賴從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祐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20分至19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任琮(無購毒真意,配合警方偵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前,交易重量半錢即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既成,林祐霆即於同日19時28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昌(暱稱「短腿貓」),欲向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轉售予張任琮。黃國昌、賴從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昌與林祐霆經由LINE訊息及語音通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買賣重量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約定由林祐霆先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價金,黃國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從庚,推由賴從庚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黃記鵝肉店前,與林祐霆面交毒品。
㈡林祐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林祐霆之母黃秀緞,下稱甲車),於同日20時16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前,向張任琮收取現金4,000元之購毒價金後,林祐霆隨即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從一銀帳戶轉帳3,900元(其餘4,100元賒帳)至黃國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霆於同日20時44分許,駕駛甲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黃記鵝肉店前,賴從庚亦於同日21時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賴從庚進入上開林祐霆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祐霆,而完成交易。
㈢林祐霆將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附表編號1、4所示之2小包後,復駕駛甲車,於同日21時58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將分裝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進電梯,以此方式交付與張任琮。然因張任琮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係配合警方誘捕林祐霆,該次販賣犯行因而未遂。經警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逮捕林祐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祐霆、黃國昌與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黃國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賴從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及證人張任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預期利潤2,000元,賴從庚抽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林祐霆於偵查中供稱:我可以賺到一些安非他命,兩個分裝起來我可以拿多0.2公克等語(見偵64561卷第139頁),且被告黃國昌、同案被告賴從庚與購毒者即被告林祐霆間,被告林祐霆與購毒者即證人張任琮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若無利可圖,當不致甘冒嚴刑峻罰之風險,而販賣(或著手販賣)毒品予本案購毒者,是被告等主觀上就本案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祐霆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證人張任琮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前往赴約交易,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證人張任琮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論罪:⒈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⒉核被告黃國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⒊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國昌與同案被告賴從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林祐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被告林祐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業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考量被告林祐霆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顯見被告林祐霆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黃國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是被告黃國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業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考量被告黃國昌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顯見被告黃國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林祐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張任琮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祐霆所犯,予以減輕其刑。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林祐霆、黃國昌就其等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是基於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⑵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 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之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祐霆於114年1月21日警詢中供稱:我向一名暱稱「短腿貓」之男子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查扣手機內我於114年1月20日與LINE暱稱「短腿貓」之對話紀錄,即為昨日向上手購毒之過程,「短腿貓」30歲左右,160至170幾公分,有戴眼鏡,沒看到有刺青,對方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傳給我,我就去超商先將4,000元存進我的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匯款3,900元給對方等語(見偵47998卷第93至101頁,同偵6451卷第17至25頁),於114年3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短腿貓」年籍資料等語(見偵47998卷第103至104頁),經警提示被告林祐霆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告以於案發當日匯入3,9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為被告黃國昌後,被告林祐霆仍供稱:我認識黃國昌2至3年,我前一件毒品跟他同案,但我不確定「短腿貓」是否為黃國昌等語(見偵47998卷第105頁),從而,被告林祐霆上開供述對於檢警查獲被告黃國昌顯然不具有實質幫助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本案未因被告黃國昌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黃國昌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林祐霆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其刑之事由、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黃國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其刑之事由、1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具備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2人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林祐霆就其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黃國昌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林祐霆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渠等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林祐霆、黃國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毒之數量、種類、價格,與被告2人分別之獲益;暨被告2人分別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林祐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黃國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可查,與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係證人張任琮本案向被告林祐霆所購入等情,業經證人張任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7998卷第143至146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成分及備註」欄位),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編號5208D030號成份鑑定報告(見偵47998卷第225至226頁)在卷可稽。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祐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難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係被告林祐霆為供己施用而向被告黃國昌、賴從庚購入,業經被告林祐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6451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219至230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成分及備註」欄位),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編號5208D029號成份鑑定報告(見他2756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業於被告林祐霆施用毒品之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連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向法院聲請沒收銷燬,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裁定沒收銷燬,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祐霆所有,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祐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2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祐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被告黃國昌、林祐霆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祐霆所有,且被告林祐霆供稱與本案無關,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於被告黃國昌、林祐霆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林祐霆達成的合意是1錢8,000元,但是我只有收到3,900元,4,100元賒帳,賴從庚應得的報酬500元我有全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同案被告賴從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被告林祐霆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國昌買8,000元的量,張任琮給我4,000元,我開車到附近7-11,把錢先存到我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900元到黃國昌指定郵局帳戶,其他4,100元我先欠款等語(見偵6451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被告林祐霆與證人張任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祐霆與被告黃國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國昌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47998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55至257頁)可佐,由上可知,被告黃國昌、同案被告賴從庚共同販賣價值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祐霆,而僅實際取得3,900元之價金,且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國昌、同案被告賴從庚間確切之內部報酬分配方式,堪認其等就3,900元之販毒價款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國昌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賴從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林祐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任琮,並已實際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祐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
(一)林祐霆1、114年1月20日警詢(偵47998卷第85至89頁)(偵6451卷第9至13頁)2、114年1月21日警詢(偵47998卷第91至92頁)(偵6451卷第15至16頁)3、114年1月21日警詢(偵47998卷第93至101頁)(偵6451卷第17至25頁)4、114年1月21日偵訊(偵6451卷第137至141頁)5、114年3月14日警詢(偵47998卷第103至105頁)6、11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19至230頁)7、115年7月14日審理(本院卷第269至290頁)
(二)黃國昌1、114年4月18日警詢(偵47998卷第129至135頁)2、114年4月18日偵訊(偵6451卷第217至219頁)3、114年9月24日偵訊(偵47998卷第311至313頁)(★具結)4、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7至115頁)5、115年7月14日審理(本院卷第269至290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從庚1、114年4月15日警詢(偵47998卷第113至114頁)2、114年4月16日警詢(偵47998卷第115至124頁)3、114年4月16日偵訊(偵6451卷第211至214頁)(★具結)4、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3頁)5、11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19至230頁)
(二)證人張任琮1、113年10月31日警詢(偵6451卷第163至165頁)2、114年1月12日警詢(偵6451卷第173至175頁)3、114年1月20日警詢(偵47998卷第143至146頁)
三、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