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呂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呂淑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中女子監獄診所領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又本條修法理由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⒉本件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30、139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57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是其所為,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樂」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陳凱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以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時間、面交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因患有未明示之雙極性、非器質眩暈而需服用藥物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中女子監獄診所領藥單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13、147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130、13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Galaxy A53手機(淡藍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 3張 均蓋有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合約專用章及偽造之「陳世姿」方章印文各1枚 3 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 3張 均蓋有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合約專用章印文各1枚 4 RTQ智衡系統識別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呂淑惠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惠於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樂」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呂淑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喬裝為民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朱家泓」、「余澄汐」等人聯繫,「余澄汐」向員警佯稱:可加入「永續之光獲利計畫」穩賺不賠云云,員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呂淑惠即依「陳凱樂」之指示,先於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陳世姿」印文、「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各3張及「RTQ智衡系統-外務辦事處-專屬管家-呂淑華」之識別證1張,於115年1月20日11時1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呂淑惠另簽署偽造之「呂淑華」簽名1枚)、「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各1張交付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呂淑華」,經向員警收取35萬元投資款後,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做投資,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及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淑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合約書及承諾書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陳凱樂」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之手機1支,被告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偽造之「合約書」、「承諾書」,其上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印文、呂淑華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喬裝員警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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