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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8-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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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樂天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8379號、115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樂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1.0362公克、1.0179公克

、0.9978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藍

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樂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30日前,以暱稱「hi無地找口糧嗎」在交友軟體「grindr」上,發布:「一諾千金重如山」、「個 中兄弟皆等閒」、「叁 教九流情義在」、「仟 金難換霧中煙」、「肆 海漂泊皆為友」、「個性直爽不囉嗦」、「玖 鼎一言無戲語」、「仟 軍萬馬我做先」、「需要的自行留飛機條碼~掛網中~」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貼文,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毒資訊,遂以「grindr」暱稱「kevin~hi」與林樂天取得聯繫,雙方後改以Telegram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而由林樂天以暱稱「剩下的我」與警方暱稱「12332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警方於115年5月30日22時8分許,抵達上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林樂天先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67公克)放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牌照號碼EWZ-6761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旋即指示警方前往拿取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自行放入購毒款,故警方取出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便將偽裝為毒品價金之空菸盒1個放入機車置物箱內,隨即於一旁埋伏。迨林樂天於115年5月30日22時50分許,返回前開機車旁,打開置物箱欲收取款項時,警方立刻逮捕林樂天,並當場查扣其身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林樂天於115年5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901室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其後並前往上開地點,欲與警方進行毒品交易。嗣因警方於上開時、地,逮捕林樂天後,發現林樂天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等情形,並經林樂天同意實施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林樂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5,495ng/mL、65,585ng/mL,而查獲上情(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樂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偵28379卷第35至37頁)、大雅分局115年5月30日職務報告(偵28379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8379卷第67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8379卷第77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28379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28379卷第89頁)、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28379卷第91至9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8379卷第97至99頁)、現場蒐證照片、查扣毒品鑑驗及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檢驗照片(偵28379卷第101至109頁)、115年5月30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8379卷偵28379卷第111至115頁)、警方與被告林樂天社群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剩下的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7至143頁)、被告林樂天社群軟體「grinder」使用暱稱「hi無地找口糧嗎?」刊登廣告訊息及與警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79卷第145至155頁)、被告林樂天租用牌號EWZ-6761號輕型機車之紀錄(偵28379卷第157頁)、牌號EWZ-67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379卷第16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偵28379卷第205至20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欣毒性6622D90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偵28379卷第207至208頁)各1份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並於約定之時間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為本案犯行,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員警係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佯裝為購毒者,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至於公訴意旨另論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有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處罰漏洞,並維護公共安全」,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乃同法第3款之補遺規定,本件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同時適用同條項第4款,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Telegram暱稱「球球」之人等語(見偵28379卷第59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0日中檢原闕115偵28379字第115910978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5年8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31183號函暨檢附之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遭檢警查獲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亦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未遂,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欣毒性6622D90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偵28379卷第207至208頁)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復於審理時供稱,在我身上扣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也是我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如本案交易之警員到場後還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會賣給警員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認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被告所有,則被告販賣行為未遂,且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真意,是應認被告當時尚未完全喪失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領權,是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㈡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