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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3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豐鎰生技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嘉强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註冊」後方補充「附帶第三方支付」;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共收受不詳金額之報酬」,應更正為「共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6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等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萬元。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平均1個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的營業額分潤等語(偵卷第69頁),本院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就本案犯行每月獲得1,000元之分潤,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期間為12月,獲得之分潤應為1萬2,000元(1,000元×12=1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84號

被 告 吳嘉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與鳳圖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將吳嘉强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angelboby004」帳號,提供予鳳圖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並由鳳圖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不定時支付營業額之1.5%報酬予吳嘉强,並使用上開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及取得貨款,待貨款自動轉帳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綁定之吳嘉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再由吳嘉强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鳳圖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吳嘉强因此於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共收受不詳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前開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所取得之交易貨款,匯入鳳圖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 被告與鳳圖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angelboby004」帳號,提供予鳳圖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並由鳳圖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不定時支付營業額之1.5%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前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撥款紀錄 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所載蝦皮帳號,確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而有數筆販售商品以及撥款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