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蔡千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千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千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4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12116卷第98頁),自無上開減刑要件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楊淑君等4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宏銘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賴宏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受騙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金額至本案MainCoin帳戶,儲值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兌換成等值之虛擬通貨,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遭詐欺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千勻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證件或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汽車駕駛執行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千勻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蔡千勻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電子信箱為xuj0390000000il.com)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份子兌換成等值之虛擬通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福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楊淑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賴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 告 蔡千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4年金訴字
第30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千勻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證件或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汽車駕駛執行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圑成員取得蔡千勻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蔡千勻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電子信箱為xuj0390000000il.com)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編方式對如邱俊凱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儲值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份子兌換成等值之虚擬通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邱俊凱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邱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邱俊凱於警詢之指訴。
㈡邱俊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意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回函交易資料。
㈢被告前揭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致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116、14494、290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3046號(梁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