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雅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琳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中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千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琳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妙琳女子」)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另案為警查獲經釋放後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Xuan」、「Kobe Bryant」及「Jason」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1月間某日,在報紙刊登送書廣告,陳文田與之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正清Jack Chiang」為好友,「正清Jack Chiang」復轉介陳文田下載「量子智庫」APP及加入LINE暱稱「量子全球專席-哆哆」為好友,佯稱可參與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文田陷於錯誤,與「量子全球專席-哆哆」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陳文田居所(地址詳卷,下稱約定地點)交付財物。嗣黃琳雅與「Xuan」、「Kobe Bryant」及「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琳雅依「Jason」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之「量子智庫-量子行政官-黃琳雅」識別證,並依「Xuan」指示,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套印有「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信義」偽造印文之「資金存入協議書」,再持往約定地點,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陳文田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則出示儲存於其手機內、內容與上開識別證相同之偽造電子識別證,佯裝為「量子智庫」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向陳文田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並分別在上開協議書上填寫時間、金額,及在經辦人欄簽署其本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向陳文田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之私文書後,交付陳文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義」及陳文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黃琳雅依「Kobe Bryant」指示,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又黃琳雅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財物時,因員警已事先接獲情資,在場埋伏監控,旋將黃琳雅當場逮捕,未詐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文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黃琳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6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田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1、91至92、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田於警詢中(偵卷第41至46頁)證述相符(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021、1192號)(偵卷第51至55、63至67頁、本院金訴卷第101、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黃金業務協議書影本(偵卷第6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量子智庫」APP擷圖(偵卷第81至94頁)、被告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偽造電子識別證擷圖(偵卷第96至116頁)、被告115年2月4日查獲現場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8、9所示之物之照片(偵卷第100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黃金條塊及偽造資金存入協議書照片(偵卷第117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並有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之物及告訴人提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資金存入協議書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Xuan」、「Kobe Bryant」、「Jason」、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正清Jack Chiang」、「量子全球專席-哆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於114年12月26日在苗栗擔任面交車手取款而為警查獲之案件(下稱前案),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云云(本院金訴卷第91頁)。惟被告前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4年12月26日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3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5、153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已經前案為警查獲而中斷,應認被告嗣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屬另行起意再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高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前案114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後,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部分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4)發生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施行前,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㈢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接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欺財物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信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協議書、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偽造準特種文書即電子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Xuan」、「Kobe Bryant」、「Jason」、「正清Jack Chiang」及「量子全球專席-哆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另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揭詐欺、洗錢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情形,然此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洗錢犯行既已既遂,揆諸上開說明,自僅均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為已足。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準特種文書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法律適用,容有未洽,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賠償2,000萬元之調解,然並未支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詳後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2,000萬元成立調解,未約定清償期,尚未給付,待被告日後出監始行給付,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8、139至140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72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資金存入協議書,則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91、92、16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及9所示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另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替代性高而易於取得,衡酌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反徒增程序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儲存於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偽造電子識別證,因該手機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為本案犯行共收取7萬5,000元做為車資及薪資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0頁),因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該7萬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即附表二編號9),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668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金條塊4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6面交收取之款項,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琳雅收取財物之時間 收取財物之內容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 1 114年12月31日12時8分許 現金400萬元 合計: 2,000萬元 2 115年1月6日16時53分許 現金250萬元 3 115年1月8日12時53分許 現金350萬元 4 115年1月22日10時11分許 現金250萬元 5 115年1月23日10時5分許 現金250萬元 6 115年1月27日17時15分許 現金500萬元 7 115年2月4日15時許 黃金條塊4塊(每塊購入金額為518萬7,060元) 合計: 2,074萬8,24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黃金條塊 4塊 陳文田 已發還 2 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收款日期:114年12月31日) 1張 陳文田 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信義」印文1枚 沒收 3 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收款日期:115年1月6日) 1張 陳文田 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信義」印文1枚 沒收 4 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收款日期:115年1月8日) 1張 陳文田 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信義」印文1枚 沒收 5 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收款日期:115年1月22日) 1張 陳文田 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信義」印文1枚 沒收 6 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收款日期:115年1月23日) 1張 陳文田 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信義」印文1枚 沒收 7 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收款日期:115年1月27日) 1張 陳文田 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信義」印文1枚 未扣案,不沒收 8 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收款日期:115年2月4日) 1張 陳文田 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信義」印文1枚 沒收 9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琳雅 沒收 10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000元 黃琳雅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