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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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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

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昱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本案並未扣得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公務機關印章,且同案被告徐莉廷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工作證及收據都是上手於收款前上傳QR CODE至通訊軟體,伊再持之至超商掃描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公司及公務機關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揭公司及公務機關印章之行為。而被告及同案被告徐莉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車手出示及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於如該欄位所示文件上,均係同案被告徐莉廷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同案被告徐莉廷偽造私文書後由同案被告徐莉廷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揭先後偽造本案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向同案被告徐莉廷收取詐欺款項,而將所取得之贓款轉遞集團上手,與暱稱「阿翰」、「明杰」、「敬嚴」、「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徐莉廷、暱稱「阿翰」、「明杰」、「敬嚴」、「葉一芳」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⒉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向車手收水角色,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又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斟酌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但參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編號4所示,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車手出示及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扣案之現金繳款單,均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徐莉廷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如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明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則本案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有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已於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47頁),經查,被告前案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為114年3月4日至114年3月28日,核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其中一次之共犯亦為本件之同案被告徐莉廷,又被告於前案判決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可認其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是本院認被告已於前案判決中一併繳納犯罪所得,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 告 王昱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581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審理中之案件(貴股;下稱前案),

為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勛自民國114年3月前某日起,參與黃緖漛、楊震俞、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渠等7人所涉犯行,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王昱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68、156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頭(指派車手出面提領贓款、監控車手領款過程、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贓款等分工)。王昱勛參與詐團後,即與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上級成員指示其為上開分工。

二、詐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A02,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二所載款項予詐團成員指派之車手楊震俞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徐莉廷於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地向A02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後,即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旁,將贓款交予車手頭王昱勛。

三、嗣A02發覺遭騙報警,並將附表二所載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保密條款」等文件交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昱勛於偵訊之自白。

(二)共犯黃緖漛、楊震俞於警詢之證述;共犯盧招延、歐佳雯、徐莉廷、鄭容楨、葉昱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盧招延等人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告訴人拍攝)、附表二所載偽造文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二所載偽造識別證(未扣案)、印文、署名及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A02 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起 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等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時間及地點 車手出示及交付之偽造文件 收取之贓款 1 楊震俞 113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陳智豪」)」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智豪」印文各1枚及楊震俞偽簽之「陳智豪」署名1枚)、「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瑾」印文各1枚)。 20萬元 2 盧招延 114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盧招延」)」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40萬元 3 歐佳雯 114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歐佳雯」)」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37萬3000元 4 徐莉廷 114年3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徐莉廷」)」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62萬元 5 鄭容楨 114年3月1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鄭容楨」)」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19萬元 6 葉昱伶 114年3月3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葉昱伶」)」1張、「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46萬6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