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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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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INH TIEN(黎明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2(中文名黎明進)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招財貓」等成年人(下稱「BB」、「招財貓」)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黎明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黎明進、「BB」、「招財貓」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所示時間,對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等人施以詐術,致A04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黎明進即依「BB」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持「BB」預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BB」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警循線查悉黎明進提領款項,而於114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2段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上前逮捕黎明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及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黎明進居所,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0000000032(中文名黎明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02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8602號偵卷一)第145-149、269-273頁、本院卷第33、8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A05、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證人即被害人A28、證人即告訴人A29、證人即被害人A30、A31、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李彥甫、蕭惠元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04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84號偵查卷宗(下稱63684號偵卷)第63-64頁;A05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75-83、85-86頁;A06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119-121頁;A07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157-158、161-164頁;A08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193-195頁;A09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27-229頁;A10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49-250頁;A11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71-275頁;A12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85-287頁;A13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01-303頁;A14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15-324頁;A15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79-382頁;A16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99-401頁;A17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19-423頁;A18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41-443頁;A19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55-457、459-460頁;A20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75-477頁;A21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89-490頁;A22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03-504頁;A23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17-519頁;A24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29-531頁;A25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57-561頁;A26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69-572頁;A27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619-625頁;A28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643-645頁;A29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665-669頁;A30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687-690頁;A31部分:見48602號偵卷一第120-121頁;李彥甫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02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8602號偵卷二)第41-42頁蕭惠元部分:見48602號偵卷二第61-6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特徵比對照片、收受包裹現場照片、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劉家怜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A31)1份、轉帳畫面截圖(A31)1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5通報詐欺車手提領清冊、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各1份(見48602號偵卷一第31-35、45-49、53-55、55-57、61-85、59-61、87、89-91、93、95-113、115-116、126-128、127、171、185-207、209-215、217-251頁)、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詐欺匯款金融帳戶一覽表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彥甫)、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惠元)各1份(見48602號偵卷二第7、27-32、39、45-59、58-77頁)、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4)、LINE對話紀錄截圖(A04)、LINE對話紀錄截圖(A05)、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5)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A06)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A0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6)、LINE對話紀錄截圖(A07)、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7)、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8)、LINE對話紀錄截圖(A08)、ITIC投資網頁畫面截圖(A08)、LINE對話紀錄截圖(A09)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9)1張、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0)、LINE對話紀錄截圖(A10)、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绣雲)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黃绣雲)1張、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12)、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2)、LINE對話紀錄截圖(A13)、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14)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4)1張、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15)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5)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1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6)、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16)、偉喬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A1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7)、LINE對話紀錄截圖(A17)、LINE對話紀錄截圖(A18)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8)1張、IWC工作證截圖(A18)、IWC平臺畫面截圖(A18)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A19)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A19)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0)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0)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1)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1)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2)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2)、LINE對話紀錄截圖(A23)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3)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4)、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4)、LINE對話紀錄截圖(A25)各1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25)、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6)各1紙、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26)、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2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7)、LINE對話紀錄截圖(A27)、虛擬貨幣USDT歷史紀錄截圖(A28)、LINE對話紀錄截圖(A28)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8)1張、IFM誠信理財資訊網頁截圖(A28)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9)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9)1份、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協議影本(A29)1紙、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30)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30)1張在卷可稽(見63684號偵卷第69-70、69-70、91-116、115、123、124-154、124、165-186、188、197-200、198-203、204-209、239-245、245、257、258-262、277-279、280、293-297、296、310、349-376、351、387-394、387、409-411、411-412、413-415、431、432-433、445-448、447、449、449-450、467、468-472、479、479-483、493、493-498、507、507-513、527-525、525、535-552、551、563-565、566、577、577-610、611-612、635、636-640、649-650、650-656、657、659、673、674-675、676、693-703、70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4年9月18日前某日,經「招財貓」招攬,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BB」、「招財貓」及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術者等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而由「BB」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已完成匯款,被告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為轉交予「BB」,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各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均未達100萬元,在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情形,此部分修法並無顯然不利於被告。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又被告另陳明就114年9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部分,未及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而言,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復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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