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
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余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余彥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彥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婷婷所提寄件明細擷圖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生活補助金協議書擷圖」,證據清單
㈢之證據名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蝶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以該條修正理由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語。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未遂犯,揆諸前開說明,並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辯護人主張依前揭規定減刑等語,不足為採。⒊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亦合於未遂減輕規定,並與告訴人李婷婷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99頁);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復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9頁),態度雖非不佳,然衡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取簿行為,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取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偵卷第134頁),本案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且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余彥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蝶變」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余彥丞與飛機暱稱「蝶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3日23日在抖音上刊登可領取生活補助之不實廣告,李婷婷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閔」為好友,LINE暱稱「閔」向李婷婷佯稱:領生活補助須先以交貨便方式寄金融卡至指定超商等語,致李婷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24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李婷婷之配偶林裕強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入包裹內,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嗣李婷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余彥丞依飛機暱稱「蝶變」指示於115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立新門市取領上開包裹時,經現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李婷婷之配偶林裕強)及余彥丞所持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婷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手機蒐證照片58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土地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
㈤扣案之上開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即林裕強)、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 之以詐術而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被告與 飛機暱稱「蝶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金融卡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裕強,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