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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白杰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度」、「劉金」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白杰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期間,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白杰民與「阿度」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

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貼文,俟林昆德於其張貼後某時瀏

覽上開不實貼文,與其聯繫時,將林昆德加入渠等虛偽成立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並佯稱:入金後,使用「惠達國際」應用程式

進行股票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昆德陷於錯誤,

與其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白杰民依「阿度」之指示,於11

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

上偽簽「陳志偉」之署押後,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公訴意旨

予以更正),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圓環東

門市,向林昆德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昆德收取50萬

元,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與林昆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陳志偉

」及林昆德。嗣白杰民依指示於收款後某時,將取得款項放在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杰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4偵22059卷第85-88頁),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虛偽投資應用程式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4偵22059卷第41-42頁、第55-61頁、第89-94頁、第101頁、第105-13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無所得(詳後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所為犯行得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裁判時法,則無從適用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阿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度」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條項所定「加重其刑2分之1」乃法定刑範圍之變更,非處斷刑加重,應無需贅述「依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避免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再為處斷刑之加重,併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

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收款後之同日前往高雄市收取另一筆錢,當場為警查獲,所以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5金訴緝102卷第2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有分得犯罪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因洗錢犯行有何犯罪利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未久,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使告訴人蒙受50萬元之高額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與第三人之公共信用,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4金訴3122卷第17-19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前開文書之不法性係其偽造之內容,非紙張本身之價值,實物之財產價值極低,相較於開啟追徵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因該偽造交割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收款,並在高雄市遭員警逮捕,本案聯繫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亦同時為警扣押等語(見本院115金訴緝102卷第23頁),其確因於113年10月30日涉嫌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4金訴3122卷第17-19頁),堪認其所言為真。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既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具體個案中,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酌減。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財物,然該筆款項未據扣案,業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支配、處分權限,倘對被告沒收、追徵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坐享之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綜觀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業如前述,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件 2 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紙 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及偽造之「陳志偉」署押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