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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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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林漢崇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鄭揚帆張順超

凱丞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士加

被 告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奇龍

被 告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被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仁

訴訟代理人 勾賢中歐軒伶

被 告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即被告陳少麒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子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為其父母即陳柳村、陳佳琳,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除戶謄本、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5頁、第353頁、第371至3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順超、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天公司)、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揚帆、張順超分別為被告凱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丞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宸鏞公司)之受僱人,為陳少麒(提供詐騙話術交付鄭揚帆、張順超)為首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凱丞公司、宸鏞公司名義實施詐欺,編造不實訊息向原告說明殯葬商品已有特定買主欲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原告可以順利轉售獲利,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向原告銷售被告長生天公司與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共同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納骨塔殯葬商品;被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管理如附表二所示納骨塔殯葬商品;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管理如附表三所示納骨塔殯葬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給付總價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65萬元。

二、被告鄭揚帆、張順超分別以被告凱丞公司、宸鏞公司名義向原告推銷,且開立之收據均載明服務單位係被告凱丞公司、宸鏞公司,而被告凱丞公司、宸鏞公司對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容任其為之,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與被告鄭揚帆、張順超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被告凱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士加、宸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奇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設凱丞公司、宸鏞公司帳户後,交由陳少麒使用,縱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此等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長生天公司、第一公司、龍寶公司及有龍公司(下合稱被告長生天等人)身為納骨塔殯葬商品管理公司,明知殯葬服務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凡是經由殯葬服務業者直接委託或透過其經銷商而間接委託,均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發生責任歸屬之爭議而影響消費者權益,渠等竟利用債之相對性,明知被告凱丞公司、宸鏞公司未取得殯葬設施業者經營資格,竟以假販售真代銷之方式,容任被告凱丞公司、宸鏞公司利用其名義轉售,脫免原應履行之義務,尤其龍寶公司及有龍公司自民國106年起消極放任或容任消費糾紛頻繁發生,甚至淪為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實難諉為不知,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對於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倘認原告分別與被告凱丞公司及宸鏞公司間無侵權行為存在,被告長生天等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與被告凱丞公司及宸鏞公司間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倘若適法有效(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長生天等人應受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拘束。原告已對被告長生天等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生天等人返還已付價金70%(基於應記載事項第18條規定,被告因原告解約而所得沒收之上限分別為已付價金30%)。準此,原告曾支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長生天公司、第一公司連帶返還157萬5,000元【計算式:(171萬元+18萬元+36萬元)X70%】;被告龍寶公司返還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X70%】;被告有龍公司返還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X70%】。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鄭揚帆、張順超、劉士加、陳奇龍、凱丞公司、宸鏞公司、長生天公司、第一公司、龍寶公司及有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長生天公司及第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龍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有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揚帆則以:被告鄭揚帆否認有不法銷售之行為,被告鄭揚帆雖為公司業務,但清楚明瞭各個業務之間所銷售之行為均有所差異,原告充分瞭解投資目標的合法性與投資商品之風險,與原告洽談也再三強調任何投資均有風險,絕無存在任何欺瞞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順超則以:答辯理由再具狀(惟其後並無具狀亦未到庭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士加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行為如何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反空以他人之刑事偵審案件與原告己身不謀而合為由,率予認定原告確實同為被害人之一等語,純屬其主觀臆測。被告劉士加純係因生活困難,且見凱丞公司之運營狀況形式合法,遂同意出名登記為凱丞公司之負責人,並據以申辦銀行帳戶、供公司資金業務往來之用,核其性質係屬「非典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告空言希冀損害能盡速獲得賠償、故捨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等語,其規避日後遭刑事誣告罪追訴之意圖係至為灼然,亦擔心刑事偵審不足以證立被告劉士加成立犯罪進而影響民事追償,實不足採。被告劉士加與原告素不相識,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包括金錢在內之直接或間接往來,自不足以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凱丞公司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行為如何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反空以他人之刑事偵審案件與原告己身不謀而合為由,率予認定原告確實同為被害人之一等語,純屬其主觀臆測,凱丞公司之運營狀況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陳奇龍則以:被告陳奇龍未曾接觸過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宸鏞公司則以:銷售員與公司均無聘僱關係(公司不須連帶負責)。宸鏞公司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且所銷售之商品均為確實存在之合法商品,並在公司配置許多專業殯葬資訊(例如各寶塔文宣、公告牌價、附近行情及遷葬資訊、政府政策、各地民俗等...),絕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七、被告長生天公司則以:被告長生天公司僅為附表一所示納骨塔殯葬商品之「管理公司」、「管理服務單位」,與原告無買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長生天公司應負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主張被告長生天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所定之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惟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被告第一公司則以:附表一使用權狀均係被告長生天公司所製發,製發後由被告第一公司銷售予被告凱丞公司,被告第一公司既非與原告簽訂買賣相關書面之對象,亦非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者,更於銷售過程中與原告未有任何接觸。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第一公司有何詐欺、背於善良風俗、代理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龍寶公司、有龍公司則以:附表二所示之權狀原為龍寶公司賣出,由訴外人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所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權狀為有龍公司所賣出,由訴外人陳金宋所購買。附表二、三之權狀,係分別由龍寶公司及有龍公司所製發,均有殯葬業設施經營許可在案。後相關權狀輾轉由原告取得後,原告分別以權狀受讓人之身分向龍寶公司及有龍公司申請換發權狀。新權狀係由原告分別向龍寶公司及有龍公司提出申請後,由各公司製作。故龍實公司、有龍公司從未與原告直接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更未因此收受買賣價金。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前手取得權狀乙節,因龍寶公司及有龍公司並未介入其私人交易,實無從知悉。被告龍寶公司、有龍公司從未委託被告鄭揚帆、張順超、凱丞開發有限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代為銷售公司商品或授予渠等任何權限,其一切行為均與龍寶公司、有龍公司無關。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龍寶公司、有龍公司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十、被告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揚帆、張順超有向原告說明殯葬商品已有特定買主欲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原告可以順利轉售獲利,而施用詐術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鄭揚帆、張順超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稱:「(原告主張鄭揚帆、張順超編造不實之訊息向原告說明殯葬商品均存在特定之買主,且欲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原告可以藉此順利轉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產品,有無其他舉證?)除另案刑事案件,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原告並以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被告張順超有罪(見本院卷三第33至143頁),及被告鄭揚帆、張順超已遭另案起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主張從涉犯主體、詐欺手段、販售內容等均與本件不謀而合,顯見原告亦為被害人之一。然被告鄭揚帆、張順超是否有於另案對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乃另案刑案之審理內容,迄今仍未確定,縱若被告鄭揚帆、張順超有對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亦無從以此比附援引鄭揚帆、張順超確有向原告施以上開詐欺情節,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鄭揚帆、張順超有前揭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屬無據。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鄭揚帆、張順超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生天等人返還已付價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第一公司委託凱丞公司銷售,龍寶公司、有龍公司分別委託凱丞公司、宸鏞公司銷售(見本院卷二第414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第一公司、龍寶公司、有龍公司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公司、龍寶公司、有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長生天公司僅為附表一所示納骨塔殯葬商品之「管理公司」、「管理服務單位」,與原告無買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長生天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所定之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長生天公司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長生天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長生天等人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生天公司及第一公司連帶返還價金157萬5,000元,請求龍寶公司返還價金84萬元,請求有龍公司返還價金84萬元,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鄭揚帆、張順超、劉士加、陳奇龍、凱丞公司、宸鏞公司、長生天公司、第一公司、龍寶公司及有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65萬元;主張被告長生天等人應負民法第169條授權人責任,請求被告長生天公司及第一公司連帶返還價金157萬5,000元,請求龍寶公司返還價金84萬元,請求有龍公司返還價金8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

編號 時間 產品類別 權狀編號 位置 收據 價格 1 110.07.19 個人式骨灰位 LY03B01060 CS18022排第1層 PP00000000 171萬 2 LY03B01061 CS18022排第2層 3 LY03B01062 CS18022排第3層 4 LY03B01063 CS18022排第5層 5 LY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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