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歐優琪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磐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滿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壹
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信,嗣後變更為黃俊裕,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後變更為方振仁,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於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追究毀損電纜線路相關人等之民事責任,因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辯稱其與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訂有承攬合約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於開挖時毀損電纜等情為由,追加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及於114年7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1,126元,及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意公司)向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承攬「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案號:GDA0000000-B)」(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管線埋設工程交由被告磐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磐益公司)施作,嗣於111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八路與南北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毀損原告所有「台中市大安區海墘里風場A10風力發電廠」之風力發電機組電纜線路(下稱系爭電纜)。
(二)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6日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於系爭工程開挖過程中損壞,並達成下列結論:1.因施工損壞衍生之修復及停工運作期間賠償等費用,按工程契約由被告得意公司負責。2.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惟後續須埋設2支8吋PVC管、1支3吋PVC管及1處A3人孔供佈線使用,並應考慮共管溝之保護措施,遷移衍生之相關費用則需由被告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簡稱液工處)負擔。3.請原告提供受影響之風力發電機組110年同時期之營業金額供液工處參考,後續如辦理電纜遷移,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將以111年鄰近風力發電機組產生之營業額計算,有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製作「『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施工遭遇風力發電電纜遷移會勘紀錄」(下稱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為憑。以及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2年5月8日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於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修復完成並送電,並達成下列結論:1.原告委由承包商施作之管路部分深度不足,後續再行協商處理方式。2.復舊期間營業損失將由原告另以函文發出,亦有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製作「『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GDA0000000-B)』風電復舊會勘紀錄」(下稱系爭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影本為證。
(三)原告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而停機,因此受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被告中油公司已賠償原告因電纜遷移而衍生之電纜及光纖材料、電纜拆除及佈放、管路材料及埋設施工等費用及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損失,共計10,282,340元。且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安字第112052601號函請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營業損失計15,901,126元,經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於112年6月13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22430號函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電纜遷移而受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15,901,126元。茲分述如下:1.被告得意公司與中油公司就系爭工程具有承攬關係,被告得意公司為承攬人,被告中油公司為定作人,及被告得意公司與磐益公司就系爭工程亦有承攬關係,被告得意公司為定作人承,被告磐益公司為承攬人。且被告磐益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被告磐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2.被告中油公司早於103年間已收受原告繪製管線圖,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卻漏未標註系爭電纜,及被告中油公司未詳查被告得意公司不具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亦未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詳查管線設置情形,均具有過失。且被告得意公司製作試挖成果圖僅標示「特高壓電」、「自來水」、「電信」,漏未標註系爭電纜,及被告得意公司不具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以及被告得意公司未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詳查管線設置情形,均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中油公司與得意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與被告磐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磐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1,126元。3.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之「會勘討論事項」欄第
(二)、
(四)項,及系爭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會議討論事項」欄第三項,均已載明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得意公司與中油公司願意賠償原告因電纜遷移所受停機損失即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及系爭111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5,901,126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磐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均自113年4月30日起、被告磐益公司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得意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磐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4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意公司則以:
(一)於被告磐益公司進行開挖期間,被告得意公司曾叮囑不要挖到特高壓電纜之管路,且該管路上方有黃色警示帶,足以提醒勿繼續向下挖掘,然被告磐益公司無視被告得意公司提醒及警示帶,逕自向下開挖,以致損壞系爭電纜,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得意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以系爭工程之路徑與原告高壓輸電管線多處重疊為由,請原告配合管線遷移,且於111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時,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亦承諾負擔遷移費用,故原告請求其因遷移電纜所受停機損失,核與系爭電纜遭挖損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歸責被告。
(三)遷移電纜工程於112年3月21日完成送電,被告得意公司未曾就原告主張其因遷移電纜而受有停機損失乙節,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111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亦無相關記載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一)被告得意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在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挖斷系爭電纜,核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中油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原告之電纜線路與被告中油公司欲埋設位置交錯,故被告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26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110386080號函通知原告遷移電纜,並同意依照原本施工路段預期完工期程即至111年8月30日為止,1次性補償原告之停機損失,至於111年9月之後,被告中油公司則未承諾給予任何補償。
(三)被告得意公司係被告中油公司之承包商,同時亦受原告委託處理電纜遷移事宜,理當知悉應於111年8月30日前完成電纜遷移,亦應積極處理原路段之輸氣管線工程,倘若被告得意公司未於111年8月30日前完成電纜遷移,衍生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向被告得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磐益公司則以:
(一)被告得意公司僅告知其曾進行試挖,已確認系爭路口之施工範圍內,無埋設其他地下管線,並未提供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管線調查成果報告及「20K+450試挖成果圖」,故被告磐益公司並無過失。
(二)原告請求其因遷移電纜所受停機損失,與系爭電纜遭挖損乙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磐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辦理現勘時,已知悉系爭電纜係遭挖損,卻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追加被告磐益公司,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磐益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意公司向被告中油股公司承攬「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案號:GDA0000000-B)」(即系爭工程),並將部分管線埋設工程交由被告磐益公司施作,嗣於111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八路與南北九路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進行開挖作業時,毀損原告所有「台中市大安區海墘里風場A10風力發電廠」之風力發電機組電纜線路(即系爭電纜)。及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6日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係於系爭工程開挖過程中損壞,並達成下列結論:1.因施工損壞衍生之修復及停工運作期間賠償等費用,按工程契約由被告得意公司負責。2.原告同意配合辦理電纜遷移,惟後續須埋設2支8吋PVC管、1支3吋PVC管及1處A3人孔供佈線使用,並應考慮共管溝之保護措施,遷移衍生之相關費用則需由液工處負擔。3.請原告提供受影響之風力發電機組110年同時期之營業金額供液工處參考,後續如辦理電纜遷移,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將以111年鄰近風力發電機組產生之營業額計算。以及原告與被告得意公司、中油公司於112年5月8日一同至系爭路口會勘,確認系爭電纜於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修復完成並送電,並達成下列結論:1.原告委由承包商施作之管路部分深度不足,後續再行協商處理方式。2.復舊期間營業損失將由原告另以函文發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施工遭遇風力發電電纜遷移會勘紀錄」(即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霄站3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B段)(GDA0000000-B)』風電復舊會勘紀錄」(即系爭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第32至33頁),核與卷附被告得意公司提出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77頁),及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磐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大致相符,參以,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得意公司自承其於111年5月6日會勘期日及112年5月8日會勘期日均有派員出席乙節,且被告中油公司自承系爭工程係由其旗下單位液工處負責處理,及液工處於111年5月6日會勘期日及112年5月8日會勘期日均有派員出席,以及系爭111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會勘紀錄均係由液工處負責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111年5月6日會勘紀錄,配合辦理電纜遷移而停機,因此受有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之營業損失,被告中油公司已賠償原告因電纜遷移而衍生之電纜及光纖材料、電纜拆除及佈放、管路材料及埋設施工等費用及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之營業損失,共計10,282,340元。且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安字第112052601號函請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營業損失15,901,126元,經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於112年6月13日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22430號函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備忘錄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112年5月26日安字第112052601號函、被告中油公司液工處112年6月13日液工管所發字第1120142243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5至43頁),參以,被告中油公司自承已給付原告因電纜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