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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磐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

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

(一)被上訴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01

,126元,及被上訴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均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磐益工程有限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5,901,12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

首揭說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003,503

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5,901,126 1 利息 15,901,126 113/4/26 113/6/11 (47/365) 5% 102,377.11 小計 102,377.11 總計給付金額 16,003,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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