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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薪資等(2026-06-18)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劉庭瑋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廖珮汝黃湘瑩文曉琳

被 告 豐華傳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鉉

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律師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湘瑩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曉琳新臺幣5萬7,78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珮汝新臺幣3萬6,53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庭瑋新臺幣3萬1,52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劉庭瑋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3萬3,000元、新臺幣5萬7,785元、新臺幣3萬6,535元、新臺幣3萬3,707元為原告黃湘瑩、原告文曉琳、原告廖珮汝、原告劉庭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進行期間由陳沛瑗變更為陳羽鉉,有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由陳羽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劉庭瑋、原告黃湘瑩、原告文曉琳、原告廖珮汝(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文曉琳新臺幣(下同)14萬3,331元。

㈡被告應給付廖珮汝7萬5,878元。

㈢被告應給付黃湘瑩15萬8,446元。

㈣被告應給付劉庭瑋13萬0,536元。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7月24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下,黃湘瑩、文曉琳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黃湘瑩3萬3,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文曉琳5萬7,785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廖珮汝部分:被告應給付廖珮汝3萬6,535元。劉庭瑋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劉庭瑋3萬1,529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劉庭瑋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73、206、253頁、卷二第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皆為訴外人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上意公司)僱用之員工,雍上意公司曾與被告合意將旗下之甲文青茶飲品牌、以及甲文青茶飲直營門市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雍上意公司並與被告簽訂甲文青茶飲品牌買賣合約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上開移轉自114年2月1日起生效。原告均為被告留用之人員,故而原告自114年2月起之僱傭關係即改由被告承受,並開始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亦以被告為勞務給付對象,即被告於114年2月起已成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自有給付原告114年2月薪資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黃湘瑩、文曉琳、廖珮汝、劉庭瑋之114年2月薪資分別為3萬3,000元、5萬7,785元、3萬6,535元、3萬1,529元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至劉庭瑋之勞退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1、2項、第39條等規定及被告之承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被告非原告之新雇主,被告雖於114年2月3日與雍上意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其中第2條約定暫定114年2月1日為交接轉讓日,轉讓前之債務與被告無關;第5條約定雙方約定之留用人員,被告始負雇主之責;第7條約定被告與雍上意公司暫定於同年2月17日前簽立正式合約,則114年2月1日係交接起始日,並非轉讓日,同年2月17日應係雍上意公司結束營業之迄日。被告雖於簽立正式合約前進場盤點查核、代雍上意公司指揮原告,此屬磋商評估階段,經評估後被告認為有疑慮,因此終止合作,被告最終未與雍上意公司簽立正式合約,雍上意公司法人格仍存在,被告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適用。又原告114年2月勞健保投保單位仍係雍上意公司,被告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非被告依約商定留用之員工,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並提出健行店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系爭意向書、門市零用金交接確認書、交接明細、店長交接事宜確認書、黃湘瑩與訴外人邱鈺勝(即被告執行長,LINE暱稱「伊森」)間LINE工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薪資單、114年2月12日黃湘瑩、邱鈺勝及訴外人陳羽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91、25、29、245至247、183至189、223至225、227、231至235、339至355、21、241至243頁、本院卷二第49至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兩造於114年2月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黃湘瑩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3萬3,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㈢文曉琳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5萬7,785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㈣廖珮汝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3萬3,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535元,有無理由?

㈤劉庭瑋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3萬1,529元之本息,及提繳2,178元至劉庭瑋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於114年2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⒈原告原受僱雍上意公司,原告於114年2月間均任職於健行店。雍上意公司與被告於114年2月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於114年6月25日簽訂甲文青茶飲品牌買賣合約意向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等情,有薪資明細、薪資單、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系爭意向書、解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5、29、245至247、241至243、183至189、289頁),堪以認定。⒉觀諸系爭意向書第2條乙方(即雍上意公司)之直營門市經營權約定:「乙方同意出讓其甲文青茶飲直營門市之經營權予甲方,乙方於移轉前所負擔之債務由乙方自行承擔,於2月1日為交接轉讓日期,轉讓生效前發生之債務均與甲方無涉(乙方於17日結束直營門市、彰化店(統編00000000)、健行店(統編00000000)兩家直營店,由甲方自行成立公司承接2家直營店營運)。」、第5條勞雇合約約定:「乙方之甲文青茶飲既有之勞雇合約,除雙方商定留用人員外,均應由乙方依相關勞動法令處理之而與甲方無涉。」、第7條約約定:「本意向書為雙方簽立完整讓渡契約之前置作業,雙方均同意暫訂於2月17日前,雙方簽立正式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委託翠豐經營甲文青加盟店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對話紀錄),114年2月20日邱鈺勝提及:「…我本來一個一個面試訪談既有員工,也承諾不會損其原本權益福利承接,盼大家共同努力重新活化甲文青,但員工卻私下配合林執行長做違法行為,導致我也沒辦法在相信原有團隊員工,加上私自拆除健行總店收銀端監視器…打卡上班未確實,請假也未主動告知,事後還要求補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7頁)、及114年2月12日黃湘瑩、邱鈺勝及訴外人陳羽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錄音光碟譯文,陳羽鉉提及:「那因為這間公司是他本人的。因為雍上意的負責人是你們的原執行長,可是原執行長應該到1月31號,他就卸任了。所以變成2月1號(即114年2月1日)開始,他由我們這邊來正式承接,那我們這個承接的團隊,等於是我們會全面進駐,那全面進駐當然因為我們本身也有好幾個案子啦。不過現階段最緊急的,我們會將這邊會先做最快速度的處理跟安排。會讓這邊整體面上就是盡快上軌道。我們盡可能就是讓你這邊的疑慮會完全消除,你面對到的就是直接就是王董他自己本人的公司了。就不是說透過誰誰誰這樣子,可能對你來講,應該比較直接跟單純吧?」、邱鈺勝提及:「你在2月的薪水是我們付,所以資料還是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8頁)、及文曉琳(即LINE暱稱「LYNN」)、廖珮汝、劉庭瑋均有加入之健行店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於114年2月12、27日邱鈺勝向群組成員提及:「有跟雍上意財務長宸語確認,目前2月的勞健保都還是維持投保在雍上意,3月份時會全部改投保在新的公司。」、「我明天11點左右到傍晚應該都會在健行店再跟大家確認一下班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91頁)、及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邱鈺勝與黃湘瑩間LINE對話紀錄,114年2月13日提及:「邱鈺勝:阿酸(即黃湘瑩)那個人事資料表,空白的,印一些,放在第一張桌子。(黃湘瑩:好。)邱鈺勝:哈囉,阿酸,你那邊有各產品的檢驗報告嗎?盡量每種都提供,謝謝。(黃湘瑩:檢驗報告的部分我可能要查一下。對了,想順便請教一下,我二月的出勤狀況如果有要請假或特別紀錄是跟你說嗎~?)邱鈺勝:是的,要有打卡記錄。(黃湘瑩:有幾天我忘記打,我可以手寫補上去嗎?)邱鈺勝:大概是那幾天?(黃湘瑩:另外提前告知一下,2/19(三)需要回診,請假一天。我會再看是否直接用特休掉。我看一下,因為後來只有我自己,我有時候忙一忙就忘記了,拍謝。)邱鈺勝:你目前是上1-5,幾點到幾點?還是6日有上?(黃湘瑩:9-18,一到五9-18。如果9:超過時間,就用下班時間補,目前是這個樣子。)邱鈺勝:那現在開始麻煩都要落實打卡,因為要收回新公司人事,之前缺的先手寫。(黃湘瑩:好的,目前打卡紀錄從缺的天數:2/5特休:生病在家(已填假單)、2/8下班未打卡,已寫上、2/9上、下班未打卡,已寫上、2/10上班未打卡,已寫上、2/13上班未打卡,已寫上,大概這樣,之後會落實,謝謝。)邱鈺勝:好的,謝謝。」、114年2月14日提及:「(黃湘瑩:伊森早,我今天晚點進公司,會再寫假單,謝謝。)邱鈺勝:好。」、114年2月15日提及:「邱鈺勝:阿酸,如果PT你能配合的時間段大概是?(黃湘瑩:嗨,伊森,關於排班的部分,我的大部分時間應該都能配合。如果可以選擇的話,我會比較希望以日班為主,但基本上還是可以按照排班安排去進行調整,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另外,前幾天和你們聊完後,我對一些細節還不是很清楚,例如接下來公司的制度、福利、薪資結構等,不知道這部分之後是否會有更詳細的資訊可以參考呢?謝謝!以及我目前還沒學過現場,是否也會讓我有時間學習?以及您們的人員何時會慢慢來交接呢?)邱鈺勝:薪資制度,預計下週都會置訂好。其他學習的部分,不用擔心,下週可以一起培訓。交接的人員,我們內部先討論一下。(黃湘瑩:好的好的ok,謝謝伊森,靜候你們的通知~屆時設計、企劃的工作內容和交接,要我怎麼配搭再跟我說。)」、114年2月21日提及:「邱鈺勝:阿酸那個提醒一下,前天打給你,你沒有上班,要記得補打卡喔,謝謝。(黃湘瑩:假單都在會計室裏面,請問我現在如果要進去怎麼進去?)邱鈺勝:我下週一早上會去健行店,我再開門拿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55頁)、及114年2月24日門市零用金交接確認書記載:「茲有文曉琳(以下簡稱甲方)於2025年2月24日將現金交接給伊森(以下簡稱乙方)。交接內容如下門市零用金:1萬元整(NT$10,000元)。雙方確認以上現金已於上述日期完成交接,且金額無誤,並以此立字據為證。」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及114年2月27、28日交接明細記載:「茲有健行店店長文曉琳(以下簡稱「甲方」)於2025年2月27日下午14:00將現金交接給雍上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林宸語(以下簡稱「乙方」)再代為轉交新的交接團隊邱鈺勝(伊森)。交接內容如下:2025年2月3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間的現金營收:現金3萬6,113元整。2025年2月3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間的營收支付原物料明細與收據(營業彙總表共23張、原物料叫貨收據與憑證共23張)。雙方確認以上現金已於上述日期完成交接,且金額無誤,並以此立字據為證。」、「茲有健行店店長文曉琳(以下簡稱「甲方」)於2025年2月28日中午12:00將現金交接給新的交接團隊邱鈺勝(伊森)(以下簡稱「乙方」)。交接內容如下:⒈2025年2月27日期間的現金營收:現金3,958元整。⒉店長配備1張門禁卡與門市1把電動鑰匙,另外門市還有3把門市電動鑰匙和1把蛋糕店門市電動鑰匙。(一共4把門市電動鑰匙與1把蛋糕店電動鑰匙)。⒊門市全系列配方表(杯型限制/菜單比例/飲品介紹/原物料比例/常見Q&A)。⒋門市所需要的資料(班別/盤點表/庫存表)⒌門市叫貨廠商資訊(酵素廠商/開元/岳佳/統一『多多與布丁』)。雙方確認以上現金與事務已於上述日期完成交接,且金額無誤,並以此立字據為證。」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及114年2月28日店長交接事宜記載:「茲有健行店店長文曉琳(以下簡稱「甲方」)於2025年2月28日上午11:00將門市店長各項事務交接給新的交接團隊楊景岳(以下簡稱「乙方」)。交接內容如下:⒈門市全系列配方表(杯型限制/菜單比例/飲品介紹/原物料比例/常見Q&A)。⒉門市所需要的資料(班別/盤點表/庫存表)。門市錢櫃現金5,000元,門市備用金1萬5,000元門市放置位置。⒊門市叫貨廠商資訊(酵素廠商/開元/岳佳/統一『多多與布丁』)。⒋教學原物料比例(青茶/糖/小時候紅茶/冬瓜茶/芭樂檸檬/寧夏初紅/珍珠/芋圓)。⒌教學菜單比例+冬季系列比例。⒍教學原物料比例(青茶凍/糖/小時候紅茶/冬瓜茶/芭樂檸檬/寧夏初紅/珍珠/芋圓/芝士/芋泥/泥泥)、教學菜單比例+冬季系列比例、教學門市每日清潔步驟。⒎門市各個事宜(需自行購買門市所需品,倉庫與門市原物料各個位置,交接表/匯總表)。⒏登入POS機的帳號與密碼,更換各個機器的所需品(發票紙/PANDA紙/信用卡紙/標籤紙/更換封膜機)。⒐教學門市現場客人與外送接聽電話各項接待方式。雙方確認以上現金已於上述日期完成交接,且交接無誤,並以此立字據為證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顯見,被告於正式取得甲文青茶飲品牌資產之「前置作業」,包含與雍上意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於114年2月1日開始由被告正式承接原告任職之健行店,且被告向原告承諾不會損其原本權益福利而承接、原告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之薪資由被告支付,又原告該月勞務提供之對象為被告。即原告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之勞雇合約與被告有關,原告顯非「與被告無涉」之「非留用人員」,故原告為系爭意向書第5條勞雇合約約定之「留用人員」,被告為原告於114年2月間之雇主。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2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勞動條件未達成合意、原告請假不須徵得被告同意、原告知悉雍上意公司與被告間之紛爭,皆可證明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等勞務所得之利益,均歸屬於雍上意公司,被告僅為代管性質,原告持有相關對話紀錄,應知悉系爭交易僅為預約,本約因相關糾紛根本尚未簽署成立,原告仍是為雍上意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根本未取得其等勞務利益,原告與被告當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難認可採。

(二)黃湘瑩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3萬3,000元,有無理由?黃湘瑩主張其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職稱為行銷設計,工作內容負責平面設計及排版及社群經營。其受僱於雍上意公司時之114年1月月薪為3萬3,000元,而被告向其承諾不會損其原本權益福利而承接,且其為系爭意向書第5條勞雇合約約定之「留用人員」,是被告應給付其114年2月之薪資3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308頁),並提出薪資單、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25頁)。查,黃湘瑩為系爭意向書第5條勞雇合約約定之「留用人員」,而被告向其承諾不會損其原本權益福利而承接,已如前述,其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受僱於雍上意公司時之114年1月月薪為3萬3,000元,亦有上開薪資單、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可稽,是被告給付予黃湘瑩之正常工時之薪資應為3萬3,000元始不損其原本權益,則黃湘瑩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3萬3,000元,為有理由。

(三)文曉琳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5萬7,785元,有無理由?文曉琳主張其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職稱為門市店長。其受僱於雍上意公司時之114年1月月薪為4萬2,000元,其114年2月於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尚有加班,加班費合計1萬5,785元(詳附件),而被告向其承諾不會損其原本權益福利而承接,且其為系爭意向書第5條勞雇合約約定之「留用人員」,是被告應給付其114年2月之薪資合計5萬7,785元(計算式:42,000元+15,785元=57,78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308頁),並提出薪資單、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查,被告不爭執文曉琳上開加班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是文曉琳主張其114年2月於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尚有加班,加班費合計1萬5,785元(詳附件)乙情,堪信為真實。又文曉琳為系爭意向書第5條勞雇合約約定之「留用人員」,而被告向其承諾不會損其原本權益福利而承接,已如前述,其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受僱於雍上意公司時之114年1月月薪為4萬2,000元,亦有上開薪資單、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可稽,是被告給付予文曉琳之正常工時之薪資應為4萬2,000元始不損其原本權益,則文曉琳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正常工時之薪資4萬2,000元及加班費1萬5,785元,合計5萬7,785元,為有理由。

(四)廖珮汝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3萬3,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535元,有無理由?廖珮汝主張其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職稱為門市正職人員。其受僱於雍上意公司時之114年1月月薪為3萬3,000元,其至114年2月尚有3日特休未休,特休未休工資3,535元,而被告向其承諾不會損其原本權益福利而承接,且其為系爭意向書第5條勞雇合約約定之「留用人員」,是被告應給付其114年2月薪資3萬3,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53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308頁),並提出薪資轉帳戶明細、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特休未休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9、337頁)。查,被告不爭執廖珮汝上開特休未休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廖珮汝主張其至114年2月尚有3日特休未休,特休未休工資為3,535元乙情,堪信為真實。又廖珮汝為系爭意向書第5條勞雇合約約定之「留用人員」,而被告向其承諾不會損其原本權益福利而承接,已如前述,其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受僱於雍上意公司時之114年1月月薪為3萬3,000元,是被告給付予廖珮汝之正常工時之薪資應為3萬3,000元始不損其原本權益。而月薪3萬3,000元之勞保投保級距為3萬3,300元,每月應扣除的勞健保自付額總計為1,349元(計算式:勞保833元+健保516元=1,349元),則廖珮汝於114年1月之實領月薪約為3萬1,651元,亦有上開薪資轉帳戶明細、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可稽,是廖珮汝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3萬3,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535元,合計3萬6,535元(計算式:33,000元+3,535元=36,535元),為有理由。

(五)劉庭瑋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薪資3萬1,529元,及提繳2,178元至劉庭瑋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劉庭瑋主張其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職稱為門市正職人員。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5,000元,114年2月薪資扣除遲到2,000元、勞健保自付額1,471元,其114年2月應領薪資為3萬1,529元(計算式:35,000元-2,000元-1,471元=31,529元)。又被告於114年2月起為其之雇主,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然被告並未依法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其即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勞退金額2,17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級距36,300元×6%=2,178元)至其之勞退專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1、308頁),並提出薪資轉帳戶明細、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9頁)。查,劉庭瑋為系爭意向書第5條勞雇合約約定之「留用人員」,而被告向其承諾不會損其原本權益福利而承接,已如前述,其於114年2月間任職於健行店,受僱於雍上意公司時之114年1月月薪為3萬5,000元,亦有上開薪資轉帳戶明細、114年2月之打卡紀錄可稽,是被告給付予劉庭瑋之正常工時之薪資應為3萬5,000元始不損其原本權益。則劉庭瑋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應領薪資3萬1,529元及提繳2,178元至劉庭瑋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湘瑩、文曉琳、劉庭瑋請求被告給付之114年2月薪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黃湘瑩、文曉琳、劉庭瑋就前揭薪資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1、2項、第39條等規定及被告之承諾、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黃湘瑩3萬3,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文曉琳5萬7,785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廖珮汝3萬6,535元。

㈣被告應給付劉庭瑋3萬1,529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劉庭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件:文曉琳加班費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