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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08-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88號

聲 請 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相 對 人 巫政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7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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