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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國家賠償(2026-07-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3 案號:國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慶庸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下稱霧峰區公所)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5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追加對被告霧峰區公所之請求金額,原告並於115年1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霧峰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19萬14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142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1-392、47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霧峰區公所賠償金額並主張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之侵權事實與原告原對被告霧峰區公所主張之事實,兩者均為原告於同一路段騎乘機車摔傷之基礎事實,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及追加台電公司為本件被告,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以113年11月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霧峰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霧峰區公所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霧峰區公所113年12月3日霧區民字第1130022192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霧峰區公所為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萊園路往大同路方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道路鋪設及管理機關;位在系爭路段上,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前方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則為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因系爭路段之石板路面經長期使用,處處破損、凹凸不平,且與系爭人孔蓋均有未達法規範防滑係數標準(抗滑係數平均值50BPM)之情形,致該路段多次發生機車騎士滑倒受傷事件,嚴重妨害行車安全。113年5月24日17時8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見前方有車輛靜止於車道,原欲減速行駛並為隨時煞停之準備,然因上開系爭路段石板路面之安全上欠缺與系爭人孔蓋未達法規範防滑係數標準情形,且雨天地面呈現濕滑狀況,原告欲煞車時因行經系爭路段之石板路及系爭人孔蓋導致車輛打滑,原告努力穩定車身維持平衡未果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近端平台移位性骨折合併脛骨前棘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身心因此受創深切。

㈡被告霧峰區公所既有維護系爭路段之義務,其本應注意道路之鋪設及管理,應足供行進中之車輛安全通行,但被告霧峰區公所未就石板路面妥適維護,更容許台電公司設置系爭人孔蓋,致系爭路段存有安全性之欠缺,顯然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被告霧峰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人孔蓋既為台電公司施設,而該人孔蓋並不符合臺中市政府規範之防滑係數,則被告台電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被告間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均負全部賠償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共計119萬1420元:

⒈醫療費用25萬1094元。

⒉乘車費用1870元。⒊看護費用12萬元(期間為11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共50日)。⒋薪資損失51萬8456元(期間為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霧峰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19萬14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142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霧峰區公所則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路段原鋪設之石板路面並無原告所稱路面破損、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無相關防滑係數之規範。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往來車輛眾多,均無人因此摔倒,亦未曾有人通報石板路面破損,被告霧峰區公所更未有怠於適時修護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被告霧峰區公所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至於系爭路段有部分改以瀝青混凝土鋪設、施工,為政府機關於法規賦予之裁量空間內所為修改,或順應民意所為回應,不得執此推論被告有何過失或設置管理之欠缺。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未依當地限速25公里內(原告於警方製作之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車速為時速40公里)騎乘機車,且駕駛未靠右側而偏向道路中央,彼時天雨路滑,又突遇對向來車,原告為求閃避,因一時緊張操作剎車不當才會摔倒,實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與被告霧峰區公所於系爭路段鋪設石板路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系爭人孔蓋係台電公司所設置,與被告霧峰區公所無涉。

㈡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未見診斷證明書中有敘明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乘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計算基準;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須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且原告配偶非屬合格受訓並領有執照之專業看護工,其每日看護費應不逾1200元;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無工作收入,且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因傷無法工作,自不得主張受有薪資損失;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退步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減免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

㈠由鈞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陸續有多台機車均正常經過原告摔車地點,且原告於行經系爭人孔蓋時仍穩定前行,係行駛至紅色石板道路左側變電箱前方時方打滑並向右傾斜,且此過程系爭機車之煞車燈均保持亮起至完全傾倒,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告雨天操控機車剎車不當所致,與系爭人孔蓋無關。參以原告原係主張系爭路段之石板路破損、凹凸不平,足證原告嗣後改稱系爭人孔蓋未達法規範防滑標準導致機車後輪打滑云云,乃出於原告之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請求上開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24萬778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嗣後追加之3310元部分,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就乘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就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配偶並非專業照護人員,應按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50日共計4萬5783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50日=45,783元);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並無工作收入,且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喪失工作能力,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就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實屬過高。縱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上開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台電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5月24日17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行經67號房屋前,在未遭其他人車碰撞情況下,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系爭路段之道路路面由被告霧峰區公所設置、管理與維護;系爭人孔蓋為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474頁),堪認為真。

㈡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既系爭路段之道路路面為被告霧峰區公所設置、管理與維護,系爭人孔蓋為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則原告主張如系爭路段有設置、管理或維護上之缺失,系爭人孔蓋設置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由被告霧峰區公所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台電公司負工作物之所有人責任,尚非無據。

㈢惟依下列事證,可認原告之系爭傷勢與其所主張之系爭路段之石板路面安全性欠缺,或其所主張之系爭人孔蓋未達防滑標準等情事,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17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檔案,行勘驗程序。⒉就「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設置於系爭路段69號房屋之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為:「左上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7:13:39時原告自影像畫面左側出現,沿石板道路朝影像畫面右上方行駛,於行經不規則形狀之黑灰色石板區域時有壓過人孔蓋且該時機車後煞車燈亮起。於監視器時間17:13:40原告行經紅色石板道路,位在上開變電箱前方時,原告之機車開始打滑並向右傾斜,至此原告機車之後煞車燈均仍保持亮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13:41時原告及機車完全傾倒,原告及機車並持續朝畫面右上方滑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13:42時原告及機車完全滑行出監視器拍攝範圍」。⒊就「檔案名稱:11秒」(此為設置在系爭路段上之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為:「影像畫面中間上方有一白色大貨車(下稱系爭白色大貨車)停放於影片畫面上方之石板道路右側,占用石板道路右側部分面積,原告摔車地點位於系爭白色大貨車車輛左後方」、「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7:01:19時身著粉色、黃色雨衣之原告騎乘機車從影片畫面右側之石板道路出現,原告沿石板道路朝系爭白色大貨車之方向行駛,行經至系爭白色大貨車左後方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22時身形遭燈桿遮擋,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23時,原告伸出右腳,身形開始向右傾斜,監視器畫面時間17:01:24時,一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銀色小客車)自影片畫面中間上方即系爭白色大貨車左側出現,同時原告完全摔車並趴倒在地,趴倒位置系爭白色大貨車左後方,該系爭銀色小客車持續向前行駛,於監視器畫面畫面17:01:30時完全暫停於原告左前方。」。⒋前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171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紙本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17、219-225頁)。⒌復依卷內系爭路段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25公里(見本院卷第183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表示其「行至民生路67號時因為雨天路滑,我就人車跌倒」,並就警察詢問當時行車速率為何時,原告表示為「40下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1頁)。⒍綜合上開對於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道路之速限、原告接受警察詢問時自陳之內容,可認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石板路面上之系爭人孔蓋時開始煞車,於行駛經過系爭人孔蓋後,方開始人車打滑並向右傾斜,隨即跌倒(摔車),而原告摔車地點右前方有停放系爭白色大貨車,占用石板道路右側部分面積,原告摔車之前,系爭銀色小客車則行駛於原告前方,以反方向往原告駛來,並於原告人車倒地後暫停於原告前方。並足認原告當時應係以超出速限之速度行駛於系爭路段,因前方部分道路遭系爭白色大貨車占用,原告遂靠中間路段行駛,再因當時天雨路滑,原告見對向之系爭銀色小客車駛來不及閃避,緊急煞車情況下遂摔車並致受有系爭傷勢。是以,原告系爭傷勢結果,實係因當時系爭路段之交通路況、其他車輛停放狀況、天候、原告自身駕駛速度等因素而導致,與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石板路面有破損、凹凸不平及未達防滑標準等情形,或原告主張系爭人孔蓋亦有未達法規範防滑標準之情形,均無相當因果關係。⒎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自「檔案名稱:11秒」案播放開始至原告摔車為止,陸續有8台機車行經原告之摔車地點,並無發生如同原告之摔車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可認系爭路段之石板路面應無破損、凹凸不平及未達防滑標準等情形,系爭人孔蓋亦無防滑不足之情形。

㈣基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與所主張之系爭路段之石板路面安全性欠缺,或其所主張之系爭人孔蓋未達防滑標準等情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霧峰區公所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對其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霧峰區公所應給付原告119萬14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119萬142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路段之石板路路面、系爭人孔蓋是否符合防滑標準為鑑定,然本院業已依上開證據認定原告之系爭傷勢與原告主張之上開路面、人孔蓋等安全性欠缺或防滑性不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並未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或侵權責任,則亦無再依原告聲請函詢霧峰澄清醫院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