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愛紫(即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按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毁諸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9,115元,因無法與債權人逹成得負擔之清償方案,致無法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債權人負有1,609,115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債權人清冊為證。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調解條件,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2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陳稱其於鈞品樂器行工作,收入不高,前2年收入自113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收入總計25,883元,平均每月收入僅6,471元。惟聲請人卻能每月支付個人生活費16,000元、醫療費2,000元、配偶醫療費6,000元、兒子房貸26,200元,合計每月支出高達50,200元等情,有其於113年6月19日調解聲請狀檢附之附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聲請人之支出遠高於聲請人狀稱之收入,聲請人疑有未據實報告確實之收入金額。
㈢聲請人自112年12月即逾期繳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聲請狀及113年8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均表示協助長子繳納房貸26,200元,直至115年2月4日補正狀始改稱暫時沒辦法幫兒子繳納房貸,該期間繳納房貸總額即高達681,200元(計算式:26,200元x26月=681,200元),聲請人顯未盡力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於聲請消債調解前,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及113年9月2日將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分別為175,758元、155,008元之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A01、子女A02,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台壽字第1150001418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聲請人明顯有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㈤聲請人每月協助長子A02繳納房貸金額26,200元,對其長子有債權;及聲請人於112年間遭詐騙18萬元及20筆比特幣,對第三人共有債權3,237,900元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聲請人之聲請人清冊」內均未據實陳報。
㈥而聲請人之長子A02111年所得118元、112年所得4,158元、113年所得21,32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按,顯示聲請人之子A02年所得極低,聲請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獨棟透天豪宅,依聲請人長子之經濟能力如何能購買該房屋及繳納歷年房屋貸款均有疑義。
㈦末查,聲請人變更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合計330,766元(計算式:175,758元+155,008元=330,766元),攤提6年、72期,平均每月4,994元(計算式:330766元:72月=4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後均相同,之前尚能每月資助長子A02繳納房貸金額26,200元,惟聲請人卻僅願提出每月1,000元作為清償之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顯不公平、不合常理,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訂盡力清償之基本要求。
㈧綜上,聲請人對於前開財產情形未據實報告,有隱匿之嫌,足見其有不實陳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且衡之聲請人本有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