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李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宜亭律師
被 告 鄭价林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40萬元自民國10
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運轉不善,透過伊胞弟李安富向伊借款,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8日、7月16日、8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70萬元,共計14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帳戶。後因被告遲未清償借款,伊自108年l0月28日起,不斷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始於109年3月17日向伊承諾會於109年8月底前清償本金1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共計l6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安富與伊前所經營之晶碩公司合作,由李安富為晶碩公司介紹客戶,李安富於107年6月提出群創光電合作案,惟因其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其與晶碩公司之合作關係不能曝光,故要求將合作案所需資金匯至原告帳戶。晶碩公司依照李安富之指示,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陸續匯款共122萬元至原告帳戶。嗣上開合作案遲無消息,伊於107年10月間質問李安富,李安富又於107年10月提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光電)合作案,要求晶碩公司每月將所需資金匯至其父李茂雄之帳戶,截至109年8月止,共匯款1400多萬元。108年6、7月間,李安富方稱原告並未將先前匯至其帳戶之122萬元轉交予李安富,致群創光電合作案未能成功。李安富為將該款項取回以繼續投入晶元光電合作案,乃向原告稱伊遭黑道威脅,請求原告將該先前匯入之款項匯回晶碩公司,在原告與李安富以客家話協商之時,伊雖不解其意,仍在一旁配合李安富。嗣後晶碩公司便收到原告分3筆共計140萬元之款項,故原告所匯140萬元係返還伊之前所匯款項,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原告後佯稱該款項係其老闆借予伊,並恫稱其老闆與晶元光電董事長很熟,若不支付借款利息,將會破壞合作案,李安富亦表示需安撫原告以利合作案進行,晶碩公司便支付共計55萬元予原告,伊亦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附和原告催款之說詞。李安富於109年10月22日過世,伊求證後始知悉群創光電、晶元光電皆為李安富所虛構。伊係遭李安富與其家人聯手詐騙。伊並遭李安富之家人逼迫簽署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及160萬元之4張本票,伊就前開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該4張本票確係伊受強暴脅迫而簽發,原告所持有之4紙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伊本以為就此與原告之爭議兩清,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然伊自始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匯予晶碩公司之140萬元,僅係返還伊就李安富所宣稱之群創光電合作案所需資金而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倘係伊借款,兩造並無交情,又怎可能不簽立借據,且伊在此之前未曾向原告借款,應不存在原告所稱須假借其老闆名義之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匯14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之所以取得此借款債權係因原告與李安富共同詐欺伊之侵權行為所生,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縱認原告匯至晶碩公司之14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然該筆款項係晶碩公司為投入晶元光電合作案所需資金而借用,並非伊個人向原告借款,債務人亦應係晶碩公司而非伊本人,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匯款項係由伊所借,然伊於108年7月之前匯至原告帳戶之122萬元應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
(一)原告於108年7月8日匯款50萬元至晶碩公司帳戶。
(二)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晶碩公司帳戶。
(三)原告於108年8月2日匯款70萬元至晶碩公司帳戶。
(四)原證二兩造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伊同意後依被告指示於108年7月8日匯款50萬元、於108年7月16日匯款20萬元、於108年8月2日匯款70萬元,共140萬元至晶碩公司帳戶,約定借款利息20萬元,被告迄未償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140萬元,係原告返還伊之前所匯款項,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又原告之所以取得此借款債權係因原告與李安富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所生,伊得拒絕履行;且縱認是借款,亦係晶碩公司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另伊於108年7月前匯款122萬元予原告係不當得利,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
告借款債權抵銷等語。
(二)經查: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共匯款l40萬元至晶碩公司,約定利息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有於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2日共匯款140萬元至晶碩公司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被告辯稱以其所匯給原告帳戶之122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匯至原告帳戶122萬元是李安富以投資為名要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稱其匯款122萬元至原告帳戶,係因李安富與群創光電合作案所需之資金,自非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取得者係李安富)之不法所得,是該款項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李安富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與李安富共同詐欺伊而取得系爭140萬元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返還借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140萬元至晶碩公司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李安富間有共同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40萬元之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返還借款,自亦無理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140萬元(見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於108年11月29日返還借款本息,但因兩造嗣後協議被告應於109年8月底前還款(見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卷第75頁),是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14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至於約定利息2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計利息,是原告請求20萬元利息部分自108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借款,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利息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遲延利息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請求給付20萬元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