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秋風劉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廖學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共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共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鄧秋風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被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如分別以新臺幣610,000元、新臺幣3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反訴原告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起鈊厝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起鈊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之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起鈊厝公司、何昆芳即八樂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何昆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如後乙、壹、一
㈡所述(見本院卷第254、457至45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危老重建之委任關係所生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起鈊厝公司、何昆芳分別依據危老重建全案委任契約書、委任合約書所衍生之服務酬金、代墊款、第二期款等債權提起反訴。經核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鄧秋風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設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原告劉碧霞為同段89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設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原告二人為夫妻,因原有建物已經老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建物,故於112年9月24日與被告起鈊厝公司簽訂危老重建全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起鈊厝公司擔任危老建物重建顧問,協助原告訂定「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重建計畫案」,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以取得危老重建容積之2%獎勵(下稱系爭申請案)。
㈡依卷內重建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起鈊厝公司契約義務包含整合送件、建築設計、營建管理、銀行經建及點交認證。其中整合送件及建築設計原告再分包給被告何昆芳共同辦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給付被告起鈊厝公司保證金300,000元後,再依被告起鈊厝公司之指示,由原告鄧秋風單獨與被告八樂事務所於113年3月25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重建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重建合約)。詎本件重建申請因被告起鈊厝公司及何昆芳建築師未主動告知案件承辦進度,且被告起鈊厝公司、何昆芳延誤補件時程,致系爭申請案遭臺中市政府駁回,原告因而無法取得約4平方公尺之容積獎勵,受有損害,豐原地區每坪實價約310,000元。又原告之女於113年11月29日在兩造等人之LINE群組內,代理原告向被告起鈊厝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起鈊厝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共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起鈊厝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共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何昆芳應給付原告鄧秋風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限定終止事由,甲方(即原告)終止事由,限於乙方(即被告起鈊厝公司)無正當理由無故違反本約,情節重大,經書面要求限期配合改正而不改正等情形。惟兩造於113年12月7日協商會議,原告欠缺約定終止契約事由仍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與約定不合且無解約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解約,惟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原告解約前未有書面限期催告程序,不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主張解約及損害,於法無據。
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方式,明定原告給付30萬元款項,係用於前期重建計畫相關必要支出專款專用,性質上乃預付承案代墊款項,被告支付31萬4,866元,代墊1萬餘元。且系爭重建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付款方式附加「並於銀行撥付後無息返還」為條件,即以重建案件已達核准成功目的,待銀行撥付申請貸款為條件,原告始得請求無息返還(即該費用由被告承擔),本件未達「於銀行撥付後無息返還」條件,系爭款項應做必要專款專用、核實支出,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
㈢被告起鈊厝公司於112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八樂建築師事務所於113年3月25日簽訂重建合約,各有不同簽約權利主體、不同獨立專業判斷權限、辦理危老重建事件事涉不同事務,各自對應原告履行各自不同合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內容,被告起鈊厝公司並無指定八樂建築師事務所承作,無督促八樂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補件程序之義務職責。又被告2人分別受託辦理重建案過程裡各有不同權限及專業判斷,因系爭894-49地號土地上之老舊建築物有關「主要建材」一欄,分別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載「木磚造」、地政機關登載為「加強磚造」,兩者構造別登記有所不同,導致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程序中令補正不同登載之差異,影響時程容積獎勵項目短少,但不致遭駁回,上開詳細經過、原委均有對原告如實報告及說明評估,稅捐及地政機關登載不同,時間久遠、原因不可考究,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並無違失。原告不配合辦理補正送件,幾經被告口頭、書面催告均藉詞不配合。
㈣綜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之違失,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31萬元損失,均未舉證,顯見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起鈊厝公司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件重建申請案件已進入市府申請重建計畫核准程序,歷經前期相關部門流程申請必備文件,如重建計畫通過後重建工程尚未開工,甲方(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全案管理酬金40%予乙方(即反訴原告起鈊厝公司),其計算式為: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受託服務酬金,即全案管理服務費為:總建築坪數188坪*每坪營造費用150,000元*15%,計4,230,000元。⑵系爭任契約第7條第1項,本件請求費用之計算為全案管理服務費4,230,000元,乘以40%,約計1,692,000元。⒉又反訴原告起鈊厝公司受託辦理之系爭土地危老重建案件已進入臺中市政府申請重建計畫核准程序,歷經前期相關部門流程申請必備文件,扣除反訴被告給付之300,000元後,已代墊14,866元,故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⒊準此,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00條、第179條、181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或償還數額計1,706,866元。
㈡何昆芳部分:反訴原告何昆芳曾委請起鈊厝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數度以書面函催反訴被告鄧秋風及劉碧霞等2人,於本件危老重建工程配合補件,惟反訴被告無故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意圖與第三方謀劃規避巧取利益,且情節重大,致無法以此達成契約目的,反訴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反訴被告於相當期限內繼續配合改正,俾以續辦本件重建工程,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重建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按照危老重建計畫進度進行階段支付第二期款472,5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起鈊厝公司1,706,866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鄧秋風應給付反訴原告何昆芳472,50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申請案業因「逾期補正」遭臺中市政府駁回,根本並未該當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中所謂「重建計畫通過後」之要件,起鈊厝公司依該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全案管理酬金40%之金額顯無理由;起鈊厝公司另聲稱有代墊款項14,866元,卻未善盡舉證責任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以為證明,是其主張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申請案縱經掛件仍因可歸責於八樂事務所之事由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甚至連依據法規修正即可完成之事項均未補正,何昆芳顯然有違其專業職責,致反訴被告無法依都市危險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相關規定獲取危老重建容積2%獎勵,此申請結果自與未經申請無異,八樂事務所竟仍起訴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顯無理由。且反訴被告嚴正否認有無故違反重建契約或意圖與第三方謀劃規避巧取利益且情節重大致無法以此達成契約目的等情事,詎八樂事務所重大債務不履行業已違約在先,事後竟又徒託空言憑空惡意指摘,甚非可取,均屬無稽,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憑,自無可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33至53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起鈊厝公司於112年9月24日與原告鄧秋風等2 人簽訂系爭契約(參原證2)。
㈡被告八樂事務所於113 年3 月25日與原告鄧秋風1 人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重建合約(參原證3)。
㈢被告八樂事務所以訴外人鄧琇方、鄧乃禎(均為原告鄧秋風等2人之女)為名義人,於113 年5 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擬定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894-49等2 筆土地重建計畫案」計劃書報核版,申請辦理簡化審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81 頁)。
㈣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5 月21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130137914號函,檢附審查意見一份,第一次通知被告八樂事務所辦理補正(見本院卷第183頁)。
㈤臺中市政府於第一次通知被告八樂事務所補正,有明確提出具體的初核意見,要求被告八樂事務所予以修改或補正(見本院卷第185-188頁)。
㈥被告八樂事務所於113 年8 月7 日以八建中豐原重建字第2024080701號函,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補證展期3個月,展期至113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9 頁)。
㈦被告八樂事務所於113 年11 月19日以八建中豐原重建字第2024111901號函,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補正「擬定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894-49等2 筆土地重建計畫案( 報核版)」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
㈧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11月28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130344507號函,以被告八樂事務所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駁回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95頁)。
㈨臺中市政府針對被告八樂事務所檢送重建計畫書檢核表及其相關書件內容,檢附「修正意見」明確指出被告八樂事務所確實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故駁回系爭申請案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97至198 頁)。
㈩原告於113 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起鈊厝公司表示解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與被告起鈊厝公司於113 年12月7 日,在被告起鈊厝公司會議室進行協調,且原告當天再次向被告起鈊厝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2 人不爭執系爭申請案如能通過,獎勵容積為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05頁)。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人向被告起鈊厝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請求被告起鈊厝公司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1.起鈊厝公司就系爭契約有無違約?是否有補正之可能?2.原告依契約或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必須先以書面限期催告?3.被告起鈊厝公司主張原告所交付的30萬元,性質上屬於預付系爭申請案之墊付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鄧秋風向八樂事務所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臺中市政府於113 年11月28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130344507號函,以八樂事務所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駁回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未能補正的事項及內容,究屬歸責原告2 人或被告2 人?
㈣原告2 人因系爭申請案未能通過,而無法獲取4 平方公尺之獎勵容積,是否受有31萬元的損害?
㈤被告2 人就原告2 人上開所受損害,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㈥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鈊厝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170 萬6866元,有無理由?
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八樂事務所請求反訴被告鄧秋風支付第二期款47萬2,5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2人向被告起鈊厝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30萬元,均為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