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江信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裁定如下:
原處分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8萬元,准予返還。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司裁全字第33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記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977元,與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1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108年司執字第30549號債權憑證內所載原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相同。又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991號執行紀錄所載異議人陳報之債權金額,亦與109年度執全字第195號假扣押相同,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臺中市○○區○○○街0○0號及5之6號」不動產業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69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權人已獲分配,債務人均未異議或主張權利,足認無損害發生。況相對人已於115年6月16日出具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異議人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3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6號收件准予提存,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卷宗、109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受擔保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業經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返還擔保金正本(見本院卷第55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旨。
㈢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之事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